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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7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7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滑县四间房乡潘张村经营一销售干菜、调料的门市。郭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6月18日两次从濮阳县金水桥路东杨老婆酱菜门市购进散装盐两袋,散装盐每袋价格为60元重50公斤,之后郭某某在其门市内将该盐销售给周边村民食用。
另查明:从被告人郭某某处购买散盐的村民除食用外还将散盐用于喂羊;郭某某所购进的100公斤散盐尚剩35公斤未销售。经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监测,该散盐碘含量为零,系不含碘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安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证言,现场查获照片,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及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经营的干菜门市内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不含碘盐,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食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对查获的35公斤不含碘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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