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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邵某甲、邵某乙、连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甲,男,1959年8月20日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甲,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乙,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连某某,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连某某、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邵某甲、邵某乙、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某、邵某甲、邵某乙、连某某四人合伙以7200元、1400元的价格购买滑县桑村乡上村村民邢某甲杨树23棵、村民邢某乙杨树29棵,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而予以采伐。经滑县林业局鉴定:所伐52株杨树立木材积为15.5705立方米。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连某某到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邵某甲、邵某乙、连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丙、邢某甲、邢某乙证言,滑县林业局证明,案件来源证明,案件破获经过,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连某某、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邵某甲、邵某乙、连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悔罪,故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邵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连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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