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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38岁,汉族,小学肄业,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38岁,汉族,小学肄业,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4096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粮食直属库门口时,与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庞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3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4096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粮食直属库门口时,与宋某驾驶的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庞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3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通事故,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
2.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报警电话为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号码。
3.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
4.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17、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宋某符合车祸致颅脑及多部位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庞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术后合并肺部感染而死亡。
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豫G40960号中型普通客车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6.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宋某负次要过错责任,庞某某无责任。
7.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案发后,李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8.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庞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31日死亡。
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我父亲宋某和母亲庞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在汤阴县107国道粮食直属库门口发生交通事故。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有A2驾驶证。2014年4月28日17时许,我驾驶豫G4096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汤阴县粮库门口时,一个老头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要过马路,我来不及躲避,撞到了那辆三轮车上,开车的老头和坐在三轮车上的老太太都倒在了三轮车南边一米左右的地方。事故发生后,我就下车拨打了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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