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安阳市殷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豫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汤阴县瓦岗乡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付年庆驾驶的豫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客车乘坐人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梁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豫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阴县瓦岗乡路段时,与同向行驶付某某驾驶的豫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客车乘坐人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梁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书证:被告人梁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书证: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梁某到案证明和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 4、书证:豫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信息。 5、书证:汤阴县交警大队汤公交认字(2013)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梁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6、书证:安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68mg/100ml。 7、书证:本院(2013)汤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 8、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说明及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9、证人靳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日,梁某等人到浚县来找我,我们在单县羊肉汤馆一起吃饭喝酒,后听说梁某在回安阳的路上出了事儿。 10、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日23时许,因雾大,能见度低,我驾驶豫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缓慢行驶,突然感觉车震了一下,接着玻璃哗啦响了一声,我感觉不对头,就下车查看情况,看见一辆面包车撞在我车后面,发生了交通事故。面包车的门拉不开,其驾驶员从左前车门的窗户里跳出来问我:“你咋回事儿,开着开这么慢?”我说:“这么大的雾,你想我开多快。”这时,我闻到面包车驾驶员嘴里有很大的酒味,同时看到面包车乘坐人满脸是血,我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 1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3年11月2日,我和朋友魏某某在浚县吃饭喝酒后,我驾驶豫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阴县瓦岗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相撞了,我受伤了,魏某某头部撞到大货车的后尾铁板上,满脸是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12、鉴定意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尸检)字(2013)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魏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13、勘验笔录: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权利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