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6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3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内一科1号病房4号床住院时,趁无人之际,将同病房的被害人蒋某某放在床头柜内35000元现金盗走。案发次日,王某某将被盗现金退还蒋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内一科1号病房4号床住院时,趁无人之际,将同病房的被害人蒋某某放在床头柜内的35000元现金盗走。案发次日,王某某主动将被盗现金退还蒋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结案报告书。 2.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 3.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证明: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3年12月21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 4.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5.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 6.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3日我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下午快5点的时候,我将装有35000元的黑色提包放在病房靠南窗户的柜子里,钱是用报纸包着的。我下楼坐了一会儿,大概30分钟回到病房时,包里的钱就不见了,房间内只有同病房内4号床的男子在输氧气,我就报警了。 7.证人连某的证言:我妻子蒋某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住在内一科1号病房3号床,4号病床是一个60多岁的男子。2014年7月3日下午5点我到医院,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放在包里的35000元被盗了,我就报警了。7月4日下午,4号病床的老头对我说钱是他偷走的,并带我到内一科男厕所东边的平房房顶上找到了用报纸包着的35000元钱。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内一科1号病房4号床住院,2014年7月2日晚上,有人来还隔壁3号床的女病号35000元钱。7月3日下午三四点的时候,女病号出去了,没有拿走装钱的包,房间就我一个人,我就到那个女病号床头柜前拿出提包,把用报纸包着的钱拿出来了,然后用红色塑料袋包好放到我枕头下面,我心里紧张,病好像犯了。大约一个小时后,女病号回来发现钱丢了就报警了。女病号和警察问我,我都说不知道。晚上一两点的时候,我怕被人发现,就趁上厕所的时候,把装钱的塑料袋扔到东边的平房顶上。第二天中午的时候,我看人家挺着急,就跟女病号的爱人说是我拿了他们的钱,并把钱还给了他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现金350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主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月旺 审 判 员 王志强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