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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认识市、县领导能给被害人梁某甲女儿梁某乙调动工作为名,隐瞒真相,先后骗取梁某甲共计人民币35000元。事发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王某某分三次还给被害人梁某甲9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承包工程借用梁某甲的钱,也为梁某乙调动工作,梁某乙工作调动不成,我会把钱还给他们,且打有欠条,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认识市、县领导能给被害人梁某甲女儿梁某乙调动工作为名,隐瞒真相,先后骗取梁某甲、梁某乙父女二人共计人民币35000元。事发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王某某分三次退给被害人9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
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出具的借条、保证。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王某某在我工地上做了二三个月的饭,我没有给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他也没有承包我的工程。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父亲王某某给梁某乙跑工作调动的事儿没有跑成,梁某乙等人多次找王某某退钱,我也督促王某某退还梁某乙钱,王某某总是说“那钱又不是我一个人落了,都把钱花在路上了,跑不成我会想办法还给他们”。
5、证人王某的证言:我父亲王某某给梁某乙跑工作调动没有办成,梁某甲、梁某乙等人多次找我父亲王某某给他们退钱。我曾给王某某说,没有给人家办成事儿,就赶紧把钱退还给人家。王某某说“这钱又不是我一个人落了,都花到路上了”。
6、证人许某某证言:2013年5月份,王某某到汤阴县人大找我说,让我帮教师梁某乙从伏道小屯学校调到汤阴县城学校,并将梁某乙的荣誉证等材料给我看。我当时就拒绝王某某说“这事儿得县长点头,我办不成,东西你也别给我这儿丢”。后来,王某某又说找市里领导办,我就没有再考虑这件事。
7、被害人梁某乙陈述:2012年我父亲梁某甲在苏孔村南地工横四路工程项目部当监理,认识了在工程项目部做饭的王某某。他们闲聊时,我父亲说想把我调到汤阴县城教学,王某某说他有关系认识领导,可以帮忙活动一下,需要好处费30000元。2013年2、3月份,我父亲在工程项目部给了王某某30000元,后王某某说要请县里领导吃饭,先后3次从我父亲和我手里拿走5000元。这期间,我们一直催着王某某办理调动的事宜,王某某先说正月十七就办了,接着又说五一能办好,后来又说暑假开学一定能办成。直到2013年9月下旬,调令也没下来,我们找到王某某说“这调令一直不下来,你说咋办”,王某某说“跑事儿的钱朝我说,我会退给你的”,当天他退还给我们5000元,后我父亲、我夫妻多次找王某某要钱,他才分两次给了4000元。2013年11月,我们找王某某退钱未果,便逼着王某某写了张26000元的借条。
8、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2012年12月,我在苏孔村南地工横四路工程项目部当监理,认识了做饭的王某某,闲聊中我说,我女儿梁某乙嫁到汤阴县城,但在伏道小屯村教书,上下班不方便,王某某说他市、县都有关系,可以帮忙活动一下,需要好处费30000元。我回家和女儿梁某乙商量后,于2013年2、3月份在工地项目部给了王某某30000元,并将梁某乙的个人简历、荣誉证等复印件给了王某某。当时王某某说等着吧,9月份开学之前肯定能下来调令。期间王某某还以请县里领导吃饭需要钱,先后3次从我处和我女儿手里共拿走5000元。2013年9月,新学期开学了,我们还没有见到调令,我和女儿找到王某某说“这调令一直不下来,你说咋弄”,王某某说“跑事儿的钱朝我说,我会退给你的”,当天他退给我们5000元,后我们多次找他要钱,他才分两次给了我们4000元。2013年11月,女儿夫妻俩数次找王某某退钱未果,就逼着王某某写了张26000元的借条。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我和梁某甲在汤阴县工横四路工地项目部认识,我在工地做饭,梁某甲是工地监理。一开始我是想借梁某甲的钱自己用,后梁某甲让我给他女儿办理工作调动的事宜,梁某甲先后给了我35000元,我答应给他帮忙。我没有关系能够为梁某乙调动工作,仅找过汤阴县人大的许永昌帮忙,许永昌说这事儿不好办。2013年底,梁某甲及其女儿等人多次找我要钱,我先后退还给他们9000元,其它的钱因我生活困难自己消费了,但我给他们打有借条。
10、视听资料:被害人梁某乙和被告人王某某通话的录音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350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承包工程借用梁某甲的钱,也为梁某乙调动工作,梁某乙工作调动不成,我会把钱还给他们,且打有欠条,不构成诈骗罪,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实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供其消费的事实,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6000元。
(限被告人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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