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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199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199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先后窜至安阳市龙安区、汤阴县等地盗窃他人饲养的狗,其中田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1370元;李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价值169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田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预谋后盗窃他人饲养的狗。2013年5月17日下午,田某某、李某某窜至安阳市龙安区王潘流村张某某家房后,盗窃其饲养的狗一条,经评估,被盗狗价值人民币490元;2013年秋季的一天,田某某、李某某窜至安阳县安楚路吕村段孙洋泛料场,盗窃徐某某饲养的狗一条,经评估,被盗狗价值人民币400元;2013年9月4日下午,田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汤阴县302省道中张贾村段张某某羊场门口,盗窃其饲养的狗一条,经评估,被盗狗价值人民币480元。2013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窜至安阳师院东门附近,盗窃申友海饲养的狗一条,经评估,被盗狗价值人民币320元。综上,田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1370元;李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价值169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因盗窃张某某饲养的狗,被汤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二人均实际执行行政拘留13日,并各缴纳罚款1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证明:2013年10月16日,田某某、李某某被抓获。经查询,未发现李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3.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4.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3)077号鉴定报告书。
5.河南省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1998)安郊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
6.汤阴县公安局汤公(韩)行罚决字(2013)2647、2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汤阴县拘留所羁押证明、缴纳罚款票据。
7.被害人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盗狗的经济损失。
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两个多月前的一天下午,我和田某某、李某某在汤阴县302省道一个羊圈门口偷了一条狗。
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我家住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王潘流村,我家房子南侧喂着两条狗,2013年农历四月初八下午4点,发现大灰狗没有了,黑狼狗死了。
10.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013年秋天那段时间,我在安楚路旁边孙洋泛料场看料场时被盗了一条狼狗,狗是我从家里带过去看料场的。
1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我家住韩庄乡中张贾村,在村南头302省道路南侧建了一个羊圈,用一条大狗看羊圈防盗,2013年9月4日下午5点多,发现看羊的大狗不见了。
12.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我小名叫老长,在安阳市黄河大道东段的安阳市农村信用联社门岗上工作,我在大门外东侧空地上喂养了一条大黄狗,2013年8月左右的一天大黄狗被偷走了。
1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某开着他的汽油三轮车载我到王潘流村,我们到这个村的最南头,我俩见一户人家的房后面拴着一个灰白色的狼狗,看旁边没有人,我们就把狗牵走了,后来卖给了汤阴的老健;2013年秋天一天下午,我和李某某在安楚路吕村东边一个搅拌站西边一片树林里偷了一条狼狗,狗被李某某领走了,李某某卖后分给我150元钱;2013年9月份,李某某和他弟弟郭翠生中午喝过酒到我家后,我开着我家的面包车载着他们俩到302省道汤阴段找到拴那条狗的地方,用准备的线圈套到狗脖子上,然后拽着它上了车,后开车直接回了安阳。
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开着我的汽油三轮车载着田某某走到王潘流,见一座房子后面拴着两条狗,我们把一条灰色的大狗弄上车就开车回了安阳;2013年收秋前的一天下午,我和田某某在安楚路吕村东边一个搅拌站西边一个树林里偷了一条狼狗,后卖了300元钱,分给田某某多少钱不记得了;2013年9月4日中午,我和我弟弟郭翠生喝过酒后去了田某某家,田某某开着他的面包车载着我俩到汤阴302省道拴那条狗的地方,用我们随身带的线圈套到狗脖子上,然后拽着它上了车,我们开车直接回了安阳。2013年10月前两三个月的一个星期天早上,我在安阳师院东门北面的那个大十字路口偷了本村老长(小名)喂养的一条狗,后卖了260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田某某参与盗窃价值1370元,李某某参与盗窃价值1690元,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田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田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田某某已经执行的13日行政拘留期间应折抵刑期,田某某、李某某分别已缴纳的罚款1000元应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已缴纳的罚款1000元应予折抵罚金,其余罚金1500元,限被告人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款1000元应予折抵罚金,其余罚金1500元,限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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