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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1976年01月0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1976年01月0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23时许,滑县桑村乡贾金德村的贾天帅(已判刑)酒后在桑村集红根饭店借故与同在该饭店用餐的李某甲(又名李令帅)发生口角,贾天帅持铁锨朝李某甲头背部拍打,之后被告人索某某伙同贾天帅、赵亚(已判刑)与李某甲的朋友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厮打,在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索某某与贾天帅、赵亚又通过电话纠集多人到场,持木棍、拖把等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混打,双方并使用饭店内啤酒瓶、垃圾桶、椅子、盘子等相互投砸,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同程度受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价值607元。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述,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赵某某、谢某某、陈某某证言,同案人贾天帅、赵亚供述,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滑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结论书,同案人贾天帅、赵亚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及被告人索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索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振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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