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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44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5月1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44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5月1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腊月份至2012年3月初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张艳华(另案处理)、乔存堂(已判决)、蔡佩佩(已判决)、田新奇(已判决)、王培(已判决),以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康某某彩礼钱88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6600元,骗取被害人李如净现金66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16000元,共计人民币38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我不知道张艳华等人前来诈骗,只是为了获取媒礼,没有从中谋取钱财。
经审理查明:山东东明人张艳华、乔存堂夫妻在2011年腊月至2012年2、3月间,先后与蔡佩佩、田新奇、王培预谋,让蔡佩佩、田新奇、王培冒充二人的外甥女,以给其介绍对象与人结婚为名,欲骗取他人财物。后张艳华找到被告人田某某等人,被告人田某某在没有核实蔡佩佩等人的真实身份的情况下,通过其介绍,被害人康某某等四人信以为真,先后被骗取财物共计38000元。
1、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张艳华(已判决)、乔存堂(已判决)、蔡佩佩(已判决),让蔡佩佩化名为陈贝贝,并称张艳华、乔存堂系蔡佩佩的姨、姨夫,以同被害人康某某结婚为名,骗取康某某彩礼钱88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2、2012年3月初,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张艳华(另案处理)、乔存堂(已判决)、田新奇(已判决),谎称张艳华、乔存堂系田新奇姨、姨夫,田某某从中予以介绍,以同被害人李某甲结婚为名,骗走李某甲现金66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3、2011年腊月份,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张艳华、王培(已判决),以“小红”同滑县城关镇贾固村的李如清(小名“小四”)结婚为名,骗取李如清家现金66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4、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张艳华、王培,以王培同滑县城关镇双庙村村民张某结婚为名,骗取张某家现金16000元。
综上,被告人田某某参与诈骗四起,诈骗金额38000元,案发后退回被害人22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虽在当庭拒不供认,但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同案犯张艳华、乔存堂、蔡佩佩、田新奇、王培的供述,被害人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刘某某等人证言,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田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虽当庭辩解其不知道张艳华等人前来诈骗,只是为了媒礼钱前去介绍,综观全案证据,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证,被告人田某某为获取经济利益,在不了解并核实被介绍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向他人依据同案人的虚假供述作虚假的介绍,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致使其被骗,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的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行为相对较轻,在量刑时应酌定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振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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