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在滑县新区众恒华府小区院内谩骂并随意损坏在小区内停放的住户苏凤菊的电动车,其不听小区保安劝阻,小区保安随即报警。滑县新城派出所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口头传唤石某某到新城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用警车将石某某带往新城派出所。在去新城派出所的途中,石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到新城派出所后,石某某依然辱骂并推搡民警,民警无奈给其带上手铐。随后新城派出所带班副所长刘某某出警返回,见石某某手上带了手铐,便让民警李某某将其手铐打开送其进醒酒室,李某某刚将石某某的手铐打开一只手,石某某便靠近刘某某身边,用带手铐的那只手朝刘某某的头部打去,致刘某某左眉处受伤,之后又用胳膊楼着刘某某的脖子,意图将刘某某打倒在地,旁边民警上前将石某某制服。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赔偿苏凤菊人民币600元,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陈某某证言,损坏电动车照片及刘某某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石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正常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