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变利,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刑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变利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辉、卢卫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变利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9时许,陈某某和母亲刘某某在滑县婚姻登记处门口等牛变利办理离婚手续,牛变利从家出来时,拿了一把剔骨刀放在电动车车篓里面准备在办完离婚手续后杀害陈某某。在婚姻登记处门口牛变利从车篓里拿离婚手续时,陈某某发现车篓里有一把刀,陈某某随把刀拿出来给了其母亲刘某某,刘某某问牛变利拿刀干什么,刘某某因害怕遂报了警。公安机关随将牛变利抓获,牛变利对其准备杀害陈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牛变利于2013年4月被滑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判决确定之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牛变利供述:其把饭店里面杀鱼用的刀放到电动车前面的篮子里,把刀夹在离婚协议书中间,准备等办完离婚手续后就杀了其妻子陈某某,后被其岳母发现遂报了警。 二、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在滑县新区“婚姻登记处”门口,牛变利从电动车车篓里拿离婚手续时,其看见手续里夹着一把刀,其遂把刀给了其母亲,其母亲问牛变利拿刀干什么,牛变利“说一会离过婚就杀了你们”,其母亲害怕就报了警。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陈某某之母)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相一致。 2、证人牛某某(2008年7月26日出生,牛变利之女)证实:刀是其爸早上带其来时放到车篓里的,在路上其爸一直说“我杀、我杀”。 3、证人崔某某证实:陈某某系其婆家侄女。牛变利与陈某某办理离婚手续那天,其和陈某某的两个孩子在“婚姻登记处”门外等着,后听到牛变利说了句“离过婚随杀她”,其随告诉了其大嫂刘某某,刘某某称她已知道并报过警了。又见刘某某手里拿了一把刀,后来知道是牛变利带的。 四、物证 案发现场及被告人牛变利指认涉案刀具照片。 五、书证 1、(2013)滑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牛变利于2013年4月12日被滑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被告人牛变利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牛便利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六、视听资料: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牛变利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变利因婚姻纠纷,意图将其妻杀害,并为杀人行为准备刀具,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变利为犯罪准备工具,系犯罪预备,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变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3)滑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牛变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牛变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