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在开封火车站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5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滑县上官镇郭新庄村丁某某在滑县上官镇徐阳城村照顾女儿郭某某坐月子。下午16时许,郭某某的伯父杨某某来到郭某某家问孩子办九天的事,丁某某不让杨某某管,杨某某便想看看郭某某的大女儿,丁某某不让杨某某看而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某用木锨把丁某某的面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未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偶犯;本案被害人有错在先;被告人杨某某年满64周岁,年事已高,该案属家庭内部矛盾;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可考虑在一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系被告人杨某某的侄媳妇,被告人杨某某系单身,其侄子从小过继给杨某某,后因意外死亡。2014年3月9日,郭某某的母亲丁某某在滑县上官镇徐阳城村照顾郭某某坐月子。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郭某某所住的院子问孩子办九天的事。丁某某不让杨某某管,杨某某便想看看郭某某的大女儿,丁某某不让杨某某看而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某用木锨把将丁某某的面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逯某某的证言,提取作案工具说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伤情及作案工具照片,滑县公安局关于丁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杨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系姻亲关系,本案因家庭琐事引发,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系孤寡老人,故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