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2月0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GEP62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滑县牛屯镇何庄村返回本村,在自家门外与滑县广电局职工何某甲、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何某甲报警求助。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民警去到现场后,发现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当日对杨某某静脉抽血。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9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何某甲、付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