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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攸广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豫E2181W号小型轿车沿滑县新区新鑫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大宫河安绣桥西十字路口处,与沿大公河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李某甲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甲颅内出血半脑疝,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魁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肇事车辆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交通事故损伤赔偿凭证、撤诉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被告人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够积极抢救伤员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振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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