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士,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24日被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4月23日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4月22日释放。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士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新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晚上在滑县高平镇高平集村、东起寨、苗东村、苗西村、赶鹅村、冯谭村、万古镇东万古村等地,采取翻墙入室、撬门撬窗入户等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作案31起;此外,在被告人李新士家中还查获其盗窃的黄金项链一条、项链吊坠两个、越南币五张、旅行箱一个、银手镯一对、珍珠项链一条、黑色珠子串项链一条、银色项链一条、耳钉一个、98抗洪纪念章一枚、相机一部、宝士达VCD一台、福娃纪念章两套、单焰煤气灶一个、毛主席纪念章一个、扩音器一台、会说话的汤姆猫一个和手机多部。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2838元,被盗的41部手机(按报废)共计价值1230元。案发后,对在被告人李新士家查获的被盗物品委托物价部门鉴定,物价部门对具有鉴定条件的物品予以鉴定,价值共计27319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新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新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晚上在滑县高平镇高平集村、东起寨、苗东村、苗西村、赶鹅村、冯谭村、万古镇东万古村等地,采取翻墙入室、撬门撬窗入户等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其中: 1、2007年农历十一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新士撬门进入高平镇高平集村杨某某家,盗窃玉镯一个、雅鹿牌羽绒服一件、毛毯两张、床单一个、被面一个、吊坠两个、老泸州酒五瓶、男式条绒布鞋五双、一元硬币十个。 2、2009年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新士撬门进入在高平镇苗东村牛某某家,盗窃太可思牌西装一件。 3、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新士翻墙进入高平镇高平集村谢某某家,在门上挖洞打开房门进入屋内,盗窃军用铁锹一把、五粮液酒三瓶、茅台酒四瓶、充电式手电筒一把。 4、2009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新士到高平镇高平集村北地盗窃胡某某家所在生产小组的水泵一台。被盗物品已发还。 5、2009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新士到高平镇第一初中南边的田地里面盗窃胡某甲家所在生产小组的水泵一台。经鉴定,被盗水泵价值1115元。被盗物品已发还。 6、2009年11月28日夜间,被告人李新士翻墙进入高平集南街尚某某的儿子家,撬门进入屋内,盗窃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索尼牌DVD一台,并用院中的一辆人力车运至自己家中使用。经鉴定,电视机价值1200元,DVD价值240元。被盗物品已发还。 7、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新士撬门进入高平镇高平集村胡某乙家,盗窃现金300余元,农行银行卡一张,户口本、身份证、粮食补贴本各一个,电缆十米。 8、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新士高平集村东寨口卜某某家盗窃棉布单十七条、电热毯一个、上衣(矿工用)一件。 9、2011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新士撬开高平镇高平集村北街路西的胡某丙开的手机门市的窗户进入店内,盗窃手机36部、小插卡音箱两个、1G内存卡15张、2G内存卡17张、4G内存卡2张。经鉴定,其中8部被盗手机共计价值3160元。被盗的8部手机、3张内卡、一部音响已发还被害人。 10、2011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新士翻墙进入滑县万古镇东万古村史某某家,撬开屋门,盗窃纪念表一块、军用作训服一套。 11、2011年秋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新士在高平镇东起寨村盗窃李某某家电钻两个、电缆一盘。经鉴定,两个电钻共计价值340元。 12、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新士在高平镇苗东村盗窃牛某甲家龙兴达酒一件、信纸一本。 13、2012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新士盗窃高平镇赶鹅村大队部的扩音器一台、光盘一箱和话筒两个。被盗扩音器已发还。 14、2012年春天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李新士翻墙入院进入高平镇高平集村宋某某家,盗窃手机一个、钱包两个(内有银行卡一张)。 15、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新士在高平镇东起寨村北地张某某家菜棚内盗窃电子秤一台。被盗物品已发还。 16、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新士翻墙进入高平镇高平集村雷某某家,从窗户进入屋内,盗窃晨阳牌洗衣机一台。经鉴定,价值510元。 17、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新士翻墙进入高平集南街尚某乙家,撬门进入屋内,盗窃海尔牌冰箱一台、酒两箱、折扇两把。经鉴定,海尔牌冰箱价值1700元。被盗的海尔牌冰箱一台、两把折扇已发还。 18、2012年农历6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新士翻墙入院进入高平镇高平集村胡某丁家,盗窃32寸海信液晶电视一台(1960元)、组装电脑主机一台(1209元)、联想牌21.5英寸显示器一台(456元)和床单三个。经鉴定,电视、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共计价值3625元。被盗的海信电视、组装电脑、联想牌显示器均已发还。 19、201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新士在高平镇东起寨村南头陈某某开的农机维修门市,盗窃长城牌柴机油四桶(15元/桶)、抗磨液压油六桶(12元/桶)和三角带等物品。经鉴定,长城牌柴机油四桶共计价值60元,抗磨液压油六桶共计价值72元,53根三角带共计价值496元。被盗的长城牌柴机油两桶、抗磨液压油四桶、三角带已发还。 20、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新士多次到本村大队建设工地,盗窃钢管11根、多层板四块、人字形梯子一个、吊链一条。经鉴定,11根钢管共计价值238元。被盗物品已发还。 21、2012年12月16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新士在万古镇建强机修门市部盗窃骆驼牌电瓶两块(650元/块)、科特起动机两个(780元/个)、疝气灯四对(15元/对)、航天牌充电机两台(150元/台)、存杰牌充电机一台(120元/台)、新光牌喇叭三对(35元/对)、拖拉机机器上的大飞轮1个(120元)、电瓶夹20对(5元/对)、统一牌机油两箱、小灯3盒、吊链1条和电线1盘。经鉴定,电瓶、起动机、疝气灯、充电机、喇叭、大飞轮和电瓶夹共计价值3665元。被盗的电瓶、起动机、疝气灯、充电机、喇叭、大飞轮和电瓶夹均已发还。 22、2013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新士撬门进入高平镇高平集村胡某戊家,盗窃电饼铛一个、白云边酒一箱。被盗的电饼铛已发还。 23、2013年农历二月初八天亮前,被告人李新士窜至高平镇苗东村牛某乙家一闲院内,盗窃三马车后轮一套。经鉴定,价值850元。被盗物品已发还。 24、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新士在高平镇苗西村北地石料厂盗窃许某某的三马车前轮胎一套。经鉴定,价值680元。被盗物品已发还。 25、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新士撬窗进入高平镇高平集村李某甲家,盗窃国宴专用酒两瓶、铁观音茶叶三盒、现金200元。 26、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新士翻墙进入高平镇高平集村王某某家院中,撬窗入室,盗窃玩具毛毛狗一个、财神塑像一个、电缆一盘、枝江酒一瓶、圆形方孔钱十枚。被盗的玩具毛毛狗、财神塑像、电缆已发还。 27、2013年4月11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新士在高平镇冯谭村西头盗窃料场工人的三马车轮胎两个。经鉴定,价值416元。 28、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新士翻墙进入高平镇高平集村李某乙家院中,用铁棍撬门进入屋内,盗窃五粮液酒六瓶(450元/瓶)、剑南春酒两瓶(558元/瓶)、全兴酒四瓶、电推子一个和木梳三把。经鉴定,六瓶五粮液酒和两瓶剑南春酒共计价值3816元。被盗的五粮液酒五瓶、剑南春酒一瓶已发还。 29、2013年农历三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新士翻墙进入高平镇一个铁制加工厂,盗窃三角铁14根、现金20多元、焊条两盒。经鉴定,14根三角铁共计价值196元。被盗的14根三角铁已发还。 30、2013年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新士到高平镇高平集村北街李某丙的电焊门市,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棍撬锁进入房内,并在屋内夹墙上打洞,盗窃电焊机一台、焊把线两个。经鉴定,电焊机价值728元。被盗的电焊机已发还。 31、2013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新士撬门进入高平镇高平集村谢某某家,盗窃金龙鱼食用油三桶(48元/桶)、蓝色经典白酒一瓶、蚊帐一个、衣服三件。经鉴定,三桶食用油共计价值144元。被盗的三桶金龙鱼食用油、一件衣服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07农历十一月的一天早上堂屋门被撬,一件雅鹿牌羽绒服、两张毛毯、一个床单、一个被面、一个玉镯、两个吊坠、五瓶老泸州酒、5双男士的条绒布鞋及十来个长城图案的一元硬币被盗。 2、证人胡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7月13日早上发现其所在的高平集村水地井里的徐州产5.5千瓦/小时水泵被偷,遂报警。 3、证人胡某甲陈述证实,其所在生产队里的徐州生产天一牌水泵在2009年10月23日晚上11点后被盗。 4、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6月份一天晚上,其家屋门被撬开,存钱罐及罐内300多元和一个黄色孕检包被盗,包内有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粮食补贴折、独生子女证补贴本、身份证等物品,做饭用的电缆线及插板也被盗。 5、被害人胡某丙陈述证实,2011年1月23日早上发现其位于高平集北街的手机门市部内的36部手机和15张张1G、17张2G、2张4G内存卡、三台插卡音箱被盗。 6、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实,其家住在滑县万古镇南边的十字路口往东100米路南第一个胡同路西第二家,2011年秋天,其爱人马革英发现堂屋门被撬,一套作训服、一块纪念表被盗。 7、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天刚冷的时候其发现放在高平镇东起寨村家里西屋的两个电钻和五六十米电缆线被盗。 8、被害人牛某甲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年底发现放在高平镇苗东村家里堂屋的一件宝丰酒厂生产的龙兴达白酒和一叠稿纸被盗。 9、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3月5日早上发现赶鹅村大队部放扩音器的房间防盗窗被撬,房内的一台扩音器、二个话筒和五十盘磁碟被盗。 10、被害人胡某丁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农历6月15日发现其位于高平镇高平集村的家被盗,被盗的财物有32寸的海信电视、一台组装电脑(显示器是21寸LG,主机是组装的,4核CPU、4G内存、硬盘500G、显卡是CUT610影驰牌)、3个床单。 1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夏天的夜里一点多在位于高平镇高平集村的家中睡觉时,感觉有人拿手机照着到屋里,后来发现一个钱包和一个手机被盗,钱包内有一张银行卡。 1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其在东起寨村东头开一个农用车维修门市,2012年秋后,其外出打工,年底回来后发现门市里面少了十壶长城牌柴机油、十壶左右耐磨液压油、环燕牌、双力牌三角带、环燕牌内胎等物品,同村的李新士被抓后,其看到民警从李新士家提取了其门市被盗的物品。 1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份至12月份之间的时候,大队部已在建第二层,有一天早上发现在二楼房间内的吊链被盗了,几天后的晚上,大队部东南角处建房工人住的简易房里面又丢了一个电钻。后来又发现大队建房的工地上又丢了一些钢管、卡扣、四块多层板被盗了 1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其在万古镇东街路北开的维修门市,2012年12月26日发现门被撬开,门市内三块骆驼牌120型电瓶、科特起动机、二箱统一机油、4个氙气灯、三个充电器、6盒双音喇叭、三盒小灯、1个倒链、1盘线、一个拖拉机用大飞轮、一盒拖拉机用活头被盗。 15、被害人胡某丁陈述证实,其子胡某戊家住高平镇高平集村北街鹏达商场后面通往东起寨村的水泥路路西,今年的农历二月份的一天,其发现胡某戊家堂屋东间门撬,放在堂屋客厅的平柜里面的两瓶白云边酒和一个电饼铛被盗。 16、被害人牛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19日早上发现放在高平镇苗东村家后面一个闲院里的五征牌的三马车后轮铁锅和半轴被盗。 1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农历五月份的收过麦的几天时候,其位于高平北街鹏达商场后面通往东起寨村路上路西最后家屋里的抱抱熊毛毛狗、财神爷塑像、1瓶十五年纯酿枝江、一盘铜线、一个多功能插板被盗。 18、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其本家嫂尚艳红打电话说发现其位于高平集村家的堂屋门被撬,其回去后发现三四把木梳有在一个袋子、六瓶五粮液酒、两瓶剑南春酒、四瓶全兴酒被盗。 19、被害人胡某丁陈述证实,2013年农历三月二十左右,其早上发现位于高平镇的铁制品加工厂门被撬,抽屉里的几十元零钱和几根焊条、十来根角铁被盗。 20、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在半个月的一天早晨,其发现位于高平村北街开的电焊门市内的一台电焊机、两条焊把线被盗。 21、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24日下午六点回家后发现堂屋门和东屋门上的锁被撬,三壶金龙鱼牌食用油、一件黑色的羽绒服、一件泥黄色棉袄、一件灰羽绒服、一个白色蚊帐、一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被盗。 22、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实,三四年前其放在高平镇苗东村家里堂屋东间的挂衣柜的一件西服上衣被盗。 2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夏天的一天早上,发现放在高平集村家里组合柜的三瓶五粮液、四瓶茅台酒和一把军用折叠铁锨、充电手电筒被盗。 2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份,其将电子秤放在东起寨北地其温室棚里,次日发现电子秤被盗。 25、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实,其家人都去了外地,让邻居尚某某给看门,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早上,尚某某去帮其位于高平集村家里看门时发现其家洗衣机被盗。 26、被害人尚某甲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9日到儿子家,发现门被撬开物品被盗了。 27、被害人卜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9月份的时候,其位于高平集村东寨口的家没有人住,其亲戚给打电话说其家被盗,回家后发现17条棉布单、一个电热毯、一件矿工穿的上衣、拖拉机里面的一箱柴油、一个塑料油壶被盗。 28、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农历7月份其女儿尚某乙家没住人,有一天早上其发现她家被盗,尚某乙回家发现冰箱、两件酒、折扇被盗。 29、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春天的一天晚上,其将五征牌三马车放到高平镇苗西村北地的石料厂最北头,次日早上发现前轮胎被盗。 (二)证人证言 1、李新士的妻子郭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新士2007年结婚,他偷过别人的东西,有手机、电器、轮胎、机油、水罐、角铁等;今年的春天的一天,李新士与其一同开着自家的三马车来到高平镇一路口,见到那里放着一个轮胎,李新士让其帮忙把轮胎抬到三马车上然后便回家了。其没问李新士轮胎是怎么来的,但其听李新士的意思,轮胎应该是他捡的。李新士偷过钱,都是硬币之类的。在其家存放的酒、茶叶、角铁、轮胎、机油、水泵、电缆、风扇、电磁炉、手机等物品的来源其说不清。 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一年以前,其到二哥李新士家,李新士先后给其一部新的NCKIN牌手机、一部NQKIA牌手机让其使用。2012年秋天的时候,李新士让其从他家拿走一台电脑。 3、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月30日下午三四点其到其姑父李某甲家,发现放在客厅的两瓶国宴专用酒被盗、三盒铁观音茶叶、5000多元现金被盗。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是石谭村料场的工人,前几天把农用三轮车上的三个旧轮胎换下来,放在工人们住的屋子西墙边,其哥王某丁说三点多上厕所时候发现丢了两个轮胎,遂报警。 (三)被告人李新士供述和辩解: 十几天前的晚上12时许,其在高平集北街李某丙的电焊门市内盗窃电焊机一台和两把焊把线;其在万古镇风亭村东头的路口南边,从一辆电动车上盗窃一块电瓶;在一个月前晚上12时许其在高平镇冯谭村西头看到停了一些三马车,其在工人屋里面盗窃两个车轱辘;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12时许,其在万古第一初中西边建强修拖拉机的门市内盗窃两个骆驼大电瓶、疝气灯、一箱机油、两个起动机、一个大飞轮、三角带、两个充电机、一条吊链等物品;两年前其在高平集北街路西边的一个手机门市部盗窃二十多部手机、两个小音箱,后来其用了一部手机,其妻子用了一个手机,给其父亲一部手机,给其妹妹一部手机,给妹夫张某戊一部手机,用坏一个换一个,没有用的还在柜子里放着,有长虹、诺基亚、摩托罗拉及其他杂牌的;去年春天晚上十二点多,其在前赶鹅村大队部内盗窃一台扩音器、一些光盘、话筒;2012年天热的时候的晚上,其在高平寨口往北路路西的一家西屋的堂屋内盗窃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器、电视机;今年过来年晚上11时许,其在鹏达商场后边的那条路西边最北一家盗窃几瓶酒和一个电饼锅;一个月前左右的晚上,其在高平集北街鹏达商场对面的那条公路南边的一个胡同一户人家盗窃电推子、一把梳子、六瓶五粮液,六瓶全兴酒;在去年年前其在苗邱的振兴浴池对面一个门口向东的院子盗窃一件酒、一叠稿纸;两三年前收秋前的晚上,其在高平一初中南边的地里盗窃一台水泵;比在高平一初中偷水泵早一些时间,其在高平北地预制场东边玉米地里一个井里偷了一台水泵;前几天晚上其在高平集东街东寨口往北的公路向西有个胡同的一户人家东屋内盗窃三壶食用油、一个蚊帐、一个胶泥色的男士袄、一个黑色女士棉袄;今年春节前的晚上,其在本村大队部工地上偷了一些钢管、几张三层板、一个梯子,一条铁链;两个月前的晚上,其在高平北街鹏达商场对面那个公路往东路南的胡同一家屋内盗窃三瓶酒、两个财神像、二百块钱、三盒茶叶;去年热天的时候晚上12时许,其在高平集东街东边一家人屋里,因屋里有人,其在床边桌上拿了两个钱包,钱包内只有一张银行卡;今年春节时候的一天晚上,其在高平集铁工厂内盗窃几包焊条、二十几元钱、十多根三角铁、三四包焊条;前年刚入冬的时候一天晚上,其到李某某家西屋盗窃两个电钻、一条电缆;今年过来年的一天晚上,其在苗邱东边对着高平老玻璃厂路西第一个胡同往西走一家院内,将三马车后右轮卸下来推到通孟庄的大路边,其回家开三马车和媳妇郭某某一同将轮胎弄回了家;还在高平东街偷两个电磁炉,偷了一个液化气灶、一个影碟机、一个布箱子、两套福娃纪念章、项链,偷的东西都在家放着;其还在去万古镇万古村南边十字街往东路北沿着胡同一家人盗窃一个纪念章。其在高平镇高平集村鹏达商场后面通往东起寨村路的路西最北边的一户人家偷过盗窃一盘电缆、一个财神、一个毛毛狗;其路过张某某家的蔬菜大棚,在大棚里面盗窃一个电子称;2012年夏天的晚上,其在陈某某开的农机维修门市,盗窃几根三角带,几天后的晚上10时许,其再次到该门市盗窃机油三四壶、五六壶液压油;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12时许,其在高平集村北街鹏达商场对面路南胡同一家盗窃一台洗衣机;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十一二点,其在高平镇南街小十字路口往西路南一户人家盗窃一台冰箱、两把纸扇、几瓶酒;在三四年前的一年冬天晚上十一二时许,其在高平集村南街小十字路口往东有户人家盗窃一台电视机、一台DVD;今年春天晚上十一二时许,其在高平镇苗西村北地的石料厂盗窃一辆三马车的前轮胎。 (四)物证:照片。 (五)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 2、扣押物品清单。 3、情况说明。 4、刑事判决书。 5、释放证明。 6、认领条。 (六)鉴定结论。 综上,被告人李新士共实施盗窃31次,盗窃大量财物,具备鉴定条件的物品价值共计23251元,现金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院、撬门撬窗入户和进入门市等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除公诉机关指控的31起盗窃犯罪,另外从其家中查获的其他物品,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认定从其家查获的其他物品系盗窃所得,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新士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多次入户行窃,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新士盗窃的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新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新士的刑期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本案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张慧彩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