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刑初字第71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1971年3月1日出生 辩护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并于2014年5月23日重新起诉至本院,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卞某某酒后驾驶红色夏利轿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满达受伤住院,经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诊断,满达右锁骨骨折、右第五前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2月12日18时许,满达强行要求出院,被告人卞某某明知满达伤情未愈且主治医生不同意出院的情况下,而帮助满达出院。之后,被告人卞某某驾车带满达沿京开高速长途驾驶回安徽。当行驶至河南高速境内时,满达因身体不适要求停车休息,被告人卞某某便在滑县八里营驶离京开高速,将车停放于高速路口附近的加油站前休息,满达下车后随即蹲坐在地上喊疼,在被告人卞某某将满达抱至车座上后,满达突发症状明显,在车上不断翻滚并出现濒死征象,期间多次要求被送往医院,被告人卞某某明知满达身体损伤尚未痊愈,而轻信满达的疼痛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正常反应,并以大年初三不好找医院为由,置满达于不顾,其为防止满达继续翻滚用车内的安全带固定满达。当满达出现呼吸困难时,被告人卞某某才知后果严重,仓忙驾车带满达至八里营卫生院救治,经值班医生检查满达已死亡,被告人卞某某驱车逃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满达系在慢性缺氧的情况下诱发心功能障碍导致猝死。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卞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被害方已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卞某某于2013年6月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阜王路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关某、任某、禇某、闫某、黄某、史某、王某、王某、郭某、刘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其补充鉴定书,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粤华生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尸检照片,卞某某照片及证人郭某、关某、任某、禇某对其辨认记录,被害人满达731医院住院病历,委托书及赔偿协议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座谈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卞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明知他人因其造成的交通事故受伤未痊愈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而轻信可以避免,致使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某在刑满释放后又犯新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卞某某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对其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卞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王士玲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