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8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EE79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325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滑县王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滑县牛屯镇李建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宋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田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无责任。交通肇事后,李某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留在事故现场等待滑县公安局民警到达。此案民事部分已另行起诉,被告人李某某补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方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某、宋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依法可以认定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