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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滑县老史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滑县老庙乡孔村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滑县老庙乡孔村村民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孙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协议,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郭某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公证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尚能认罪,且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士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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