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8月1日出生。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豫EHS11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滑县万古镇东万古村自动向西行驶至民生小学门口西侧,在未查明车后状况的情况下进行倒车,在倒车的过程中与推着轮椅车的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回到家中,在其父的陪同下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经滑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刘某甲、史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某某户籍信息及户籍注销证明,滑县交警大队调解协议书,收到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振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