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相群,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相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相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下午13时20分许,被告人冯相群酒后无证驾驶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滑县高平镇李堤村前街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滑县高平镇李堤村前街丁字路口时,与自北向南左转的李XX驾驶的豫E5233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冯相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检测出冯相群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相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相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相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抽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书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相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相群当庭尚能认罪,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冯相群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相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士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振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