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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36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36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刑诉公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滑县桑村集金宝贝广场超市购买奶粉时捡到一串电动车钥匙,在超市外通过该钥匙的遥控系统发现一辆捷马牌电动车,便临时起意盗窃该电动车(该电动车系王某某丢失),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被盗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8元,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滑县公安局查获经过,电动车购买证明,领到条,滑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被盗电动车照片复印件,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8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对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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