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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东领,河南创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东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家住开封市通许县厉庄乡桂店村委后桂店村的被告人桂某某,自有一辆普通厢式货车(牌照BU8622)。在通许县经营乐播农具厂的被害人赵某某雇佣被告人桂某某为该厂运送农具。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桂某某驾驶自己的车辆与乐播农具厂员工赵某甲一同运送货物,赵某甲将收到的货款放入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次日,在返回途中被告人桂某某接到亲戚催要借款的电话,便萌生了非法占有货款用于还债的念头。当日11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将车停靠在滑县慈周寨乡政府西侧213省道旁,与赵某甲一同下车吃饭。期间被告人桂某某借口上厕所,来到车旁用钥匙将副驾驶车门打开,盗窃赵某甲的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25200元及一张3150元的欠条。后将包藏匿于路边干草堆下。为掩盖犯罪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将自己的黄色挎包也一同藏匿,又撕开副驾驶车窗下挡雨条,伪造了作案现场。赵某甲发现财物被盗后即委托饭店老板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后,在附近的草堆下找到了被盗财物。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予以供认,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认定被告人桂某某实施盗窃罪的证据还有,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赵某甲、孙某某、刘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某在盗窃行为完成后,并未将赃物转移,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桂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振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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