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滑县城关镇道城路高新科网吧55号机上网,趁在56号机上网的被害人耿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耿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窃,后离开网吧到位于土产街的红勋家园旅馆休息,7月8日中午退房时将该手机抵押给旅馆老板薛红勋。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7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耿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薛某某的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建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振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