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住所地滑县新区什牛路与八支路交叉口西北角 诉讼代表人薛某某,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滑县道口镇顺北新街214号,该公司职工。 辩护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计红,男,1979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逃税犯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犯逃税罪,被告人崔计红犯逃税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康民,被告人崔计红及其辩护人李希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单位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位于滑县新区什牛路与八支路交叉口西北角86.02亩工业用地。该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正式成立,被告人崔计红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未进行国、地税申报。2012年3月26日,滑县地方税务局道口税务所向被告单位下达滑地税通(2012)4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3日内补缴所欠2010年9月至12月及2011年全年的土地使用税共计458775.63元及滞纳金。该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补缴。2013年7月3日被告单位安阳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补交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崔计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滑县地方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滑县地方税务局道口税务分局关于被告单位恒通日化未进行税务申报的情况说明一份,滑县地方税务局滑地税通(2012)4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及滑县地方税务局道口税务分局关于被告单位缴清税款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在案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缴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核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崔计红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逃避缴纳税款的直接责任人,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当庭对指控无异议,在案发后补缴全部应缴税款及滞纳金,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计红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王士玲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