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4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甲,男,1937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武某某、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武某某、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武某某、苏某甲系滑县万古镇武庄村、苏庄村的经纪人。2014年4月份,被害人陈某某承包的万古镇项目区光明乳业厂房建设开始施工,苏某某、武某某、苏某甲在没有给厂房建设工地提供任何经纪服务的情况下,到施工现场强行向陈某某索要交易费,2014年4月12日,陈某某为了工程顺利进展,给了苏某某、武某某、苏某甲等人5000元。被告人苏某某、武某某、苏某甲收到钱后,又以钱少为名,连续几天到施工现场拦截施工工地的拉砖车辆,以收取交易费为名索要钱财,不给钱就不让拉砖车辆出入工地,阻挠工地施工。被害人报警后,三被告人将赃款5000元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武某某、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武某甲、李某某、成某某、成某甲、刘某某、连某某、武某乙、武某丙、郭某甲、郭某乙某乙证言、收到条、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武某某、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向被害人强行索取钱财,被害人不得已向其支付人民币5000元之后,三被告人仍以阻挠施工相要挟继续索要钱财,核其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款退出,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贾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