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强,男,生于1980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雷,男,生于1982年8月16日。2000年10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羁押,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张雷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强及其辩护人赵明普、被告人张雷、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10月份,被告人张志强、张雷驾驶一辆经过改装专业盗油的轿车,先后流窜至滑县、辉县、封丘县、武陟县等地,盗窃货车油箱内的的柴油,共计作案十四起,盗窃柴油价值80700元。其中,2013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志强、张雷在滑县新区靳庄新村内盗窃柴油时,被滑县公安局巡警发现,为躲避抓捕,张志强持一把钢筋剪砸向巡防队员杨某某,后二人被当场抓获; 2013年秋,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张雷向其推销的柴油来路明,仍贪图便宜,先后三次购买了20400元的柴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志强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张雷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盗窃的数额没有那么多。 辩护人赵明普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志强无前科,系初犯;抢劫是在盗窃中的转化,恶性较小;积极退赃、对抢劫案的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盗窃的数额和次数存在疑点。建议对被告人张志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雷辩称:对盗窃金额和次数有意见,每车最多能装700升柴油。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王高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投案自首,全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被告人张雷提议与被告人张志强共同盗窃货车油箱内的的柴油,二人出资由被告人张雷到外地购买了一辆经过改装的专门用来盗窃柴油的三厢轿车。之后,自2013年6月至10月份,被告人张志强、张雷驾驶盗油的轿车,先后流窜至滑县、辉县、封丘县、武陟县等地,盗窃货车油箱内的的柴油,共计作案十四起,盗窃柴油价值7184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强、张雷共同退出赃款4600元,被告人张志强单独退出赃款20000元。 被告人张志强、张雷具体作案情况如下: 1、2013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志强、张雷驾车窜至滑县,盗窃停放在滑县新区新飞路西段、靳庄新村内的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时,被滑县新城派出所巡警发现。为躲避抓捕,张志强持一把钢筋剪砸向巡防队员杨某某,致杨某某右肩部轻微伤,后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被盗的七辆大货车柴油价值人民币5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强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赔偿。 2、2013年10月19日夜里至20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强、张雷驾车流窜至滑县,盗窃了停放在滑县新区滑州南路西段、靳庄新村内的七辆大型货车油箱里的柴油。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七辆大货车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6300元。 3、2013年9月9日夜,被告人张志强、张雷驾车流窜至河南省辉县市,在辉县市赵固乡“赵固二矿”处盗窃了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货车(豫G57225)油箱内的的柴油。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某某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400元。 4、2013年9月12日夜里至13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强、张雷驾车流窜至辉县市,在辉县市峪河镇姚屯村西边盗窃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辆大货车(豫H2518、豫G13529、豫G38711)油箱内的的柴油。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某某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2000元。 5、2013年9月22日夜里至23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强、张雷驾车流窜至河南省辉县市,盗窃停放在辉县市常村镇赵凝屯村路边的五辆大型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辆大型货车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4500元。 6、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张志强、张雷驾车流窜至河南省封丘县,盗窃了万某某停放在封丘县县城阳光小区门口东北角的一辆大货车(车号:豫BLM886)油箱内的柴油。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万某某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700元。 7、2013年9月某日,被告人张志强、张雷驾车流窜至河南省封丘县,盗窃了周某某停放在封丘县县城西S311省道上路北侧、中国石油加油站东口处的一辆大货车(车号:豫BA9688)油箱内的柴油。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某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2000元。 8、2013年9月某日,被告人张志强、张雷驾车流窜至河南省封丘县,在封丘县封曹路中段路南“学魁钣金烤漆”门市前、石化网点加油站对过处,盗窃了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货车油箱内的的柴油。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董某某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2700元。 9、2013年6月3日夜里至4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强、张雷驾车流窜至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分别在武陟县新洛路谢旗营镇后高村村口处停车场、谢旗营镇扈庄村东口新洛路路北停车场两个地点,盗窃停放的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9900元。 10、2013年7月14日夜里至15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强、张雷驾车流窜至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分别在武陟县谢旗营镇新洛路冯李村段路南“振兴换油中心”门市前、谢旗营镇亢杨村新洛路路北“信息部”门市门口、谢旗营镇辛杨村新洛路路北“统一润滑油”门口三个地点,盗窃停放在此地的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公诉机关原指控此次被盗柴油价值16500元,但经实际勘验盗窃柴油的运载工具轿车,参考该车发动机的功率、轮胎的承载量、车辆的整备质量、塑料油袋受车身骨架的局限以及袋口虚留、尾部捆绑形成的限容条件、存在褶皱、铺垫等因素,经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此次被盗的柴油价值认定为人民币11248元。 11、2013年7月15日夜里至16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强、张雷驾车流窜至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分别在武陟县谢旗营镇新洛路后高村段路南“许某某”停车场内、谢旗营镇新洛路后高村段路北“赵某某”停车场内、谢旗营镇新洛路和杨村段路南“张志强修理部”门口处三个地点,盗窃停放在此地的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公诉机关原指控此次被盗柴油价值13400元,但经实际勘验并经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此次被盗的柴油价值认定为人民币11248元。 12、2013年9月19日夜里至20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强、张雷驾车流窜至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分别在武陟县县城迎宾大道中石化加油站处、县城迎宾大道南段东侧(桔子主题宾馆附近)便道处、县城迎宾大道与武尚路交叉口向东500米处三个地点,盗窃停放在此地的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公诉机关原指控此次被盗柴油价值12700元,但经实际勘验并经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此次被盗的柴油价值认定为人民币11248元。 13、2013年10月9日夜里至10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强、张雷驾车流窜至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分别在武陟县谢旗营镇亢杨村“东方红”服务站门口处、谢旗营镇亢杨村鹌鹑孵化厂门口处两个地点,盗窃停放在此地的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3100元。 14、2013年10月25日夜里至26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强、张雷驾车流窜至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在武陟县龙源镇新洛路小徐岗村段“鹏超保养轮换机油”门市前,盗窃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货车(豫HB6637)油箱内的柴油。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红卫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13年秋季农忙时节,被告人张志强、张雷将部分盗窃所得的柴油销售给了同乡的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张雷向其推销的柴油来路明,仍贪图便宜,先后三次以共计204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张雷处购买柴油十七桶,用于自己的拖拉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到滑县新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将赃款20400元退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志强、张雷的供述,二被告人分别供述了共同盗窃货车油箱内柴油的事实以及将部分柴油卖给朱某某的事实,被告人张志强还供述了在被抓捕过程中对抓捕人员实施暴力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吻合。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明知张雷向其推销的柴油来路明而仍然购买的事实。 3、被害人宋某某、万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害人分别陈述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被盗的事实。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了在抓捕张志强的过程中,遭遇张志强暴力反抗的事实。 4、犯罪工具、指认犯罪现场照片。 5、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书,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意见书。 6、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7、杨某某出具的张志强家属对其赔偿、其对张志强予以原谅的谅解书。 8、滑县新城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9、被告人张志强、张雷、朱某某退赃的证明。 10、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雷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平原监狱证明:张雷200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张志强、张雷、朱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强、张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志强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志强犯有盗窃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张雷销售的柴油系犯罪所得,而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雷、张志强及辩护人所辩称的“盗窃的柴油没有那么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盗窃柴油的数量虽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柴油的数量相吻合,但但经实际勘验盗窃柴油的运载工具轿车,参考该车发动机的功率、轮胎的承载量、车辆的整备质量、塑料油袋受车身骨架的局限以及袋口虚留、尾部捆绑形成的限容条件、存在褶皱、铺垫等因素,经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单次盗油正常最大量为1600升,价值11248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起、第11起、第12起盗窃量按每次1600升、价值11248元认定。关于被告人张雷辩称的“盗窃的次数没有那么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雷与张志强共同盗窃十四起,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故被告人张雷参与盗窃十四起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张雷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张雷与被告人张志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但仍有一定的区别。盗窃系由被告人张雷首先提出,作案工具盗油车又是由张雷联系购买,被告人张雷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张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志强、张雷流窜盗窃作案多起,社会危害较大。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强、张雷共同退出赃款4600元,被告人张志强单独退出赃款20000元,张志强退出的赃款较多。被告人朱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且将自己涉案的赃款全部退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建议对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张雷、张志强对未退赔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 五、对盗油车及抽油泵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振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