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志祥,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2008年10月30日因犯抢夺罪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志祥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志祥及其辩护人王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侯志祥伙同于某某(在逃)窜至滑县留固镇留固集预谋作案。于某某下车后寻找作案目标,侯志祥骑摩托车负责接应。当日8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将自己的面包车停放在留固集宏达饭店门前,于某某趁杨某某离开面包车去买西瓜之机,将杨某某放在面包车内的一个装有150000元现金的袋子偷走,然后坐上侯志祥的摩托车逃跑,后被群众发现,在群众的围追堵截下,被告人侯志祥被群众当场抓获,于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所盗窃的钱袋扔掉后逃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志祥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志祥辩称:其不知道于某某盗窃了他人钱财。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侯志祥主观上有和于某某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侯志祥和于某某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侯志祥不应对于某某个人的盗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建议对侯志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志祥和于某某(又名于学文)同系河南省郸城县人。2008年6月,二人预谋实施抢夺作案,并分工由侯志祥骑摩托车,于某某坐在后面伺机作案。2008年6月22日、2008年8月2日,二人在河北省冀州市周村和南午村尾随从银行取款后的被害人,伺机将被害人装钱的包抢走,共抢得现金14000元和手机一部。二人被抓获后,于2008年10月30日被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0年9月29日,侯志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1日,于某某刑满释放。 2013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侯志祥骑摩托车带着于某某流窜至滑县留固镇留固集。 当日8点多钟,留固镇农民杨某某从留固镇农行和信用社共取款150000元,将钱装在一橘黄色的布兜内,开车准备回家。当车行至留固宏达饭店时,杨某某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前,嘱咐饭店老板郑某某看一下车,将装钱的布兜留在车内,自己到饭店对过的路边买西瓜。稍后,饭店老板郑某某发现一陌生男子(于某某)拉开车门进到车内,从车内拿出一个橘黄色的布兜。郑某某上前对于某某进行质问,于某某不回答,郑某某高喊抓贼,于某某迅速跑到离车约五六米远侯志祥驾驶的摩托车旁,坐上摩托车,二人沿市场街向南逃窜。郑某某边追边高喊,在摩托车前面的赵某某听到喊声后,上前进行拦截,侯志祥躲过拦截后继续载于某某逃窜。当摩托车行驶至东市场街北口时,被害人杨某某与其他群众在此拦截。慌乱中,侯志祥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路边的树上。群众上前将侯志祥抓获,于某某将所盗窃的钱袋扔掉后逃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志祥的供述:于某某让我跟他出去花假钱,让我开车载着他准备跑,每天给我500元。2013年7月28日7点多,我们来到滑县留固集。于某某让我骑摩托车在市场里等他,不大一会儿,他慌慌张张跑过来对我说“赶紧走”,当时他手中拿着东西,我当时也慌张了,没看清什么东西,我就载着他往市场里跑。走到前边没有路,我就左拐,拐到另一个胡同往回跑。很多人都在拦我们,我一紧张,就开着摩托撞到路边一棵树上了,我就晕过去了,后来觉得有人打我,嘴里说我们偷了他刚从银行取出的十五万元钱。这时,我才知道于某某偷了人家的钱了。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3年7月28日8点的时候,我从留固镇农行和信用社共取出15万元现金,用一个杏黄色的布兜装好,开车准备回家,走到宏达饭店的时候,见路北的西瓜差不多,就把车停在饭店门口,对老板娘说去对面买点西瓜。我下车后去买西瓜,问买的多能不能便宜点儿。这时我听到有人喊抓小偷。我赶快跑过去,老板娘对我喊你车上的兜被偷走了。我赶紧到另一个胡同口去堵,还有其他几个人都帮忙去堵。一辆摩托车开得非常快过来了,我们没堵住,摩托车一下碰到树上了。坐摩托车的那个人没顾上拾钱兜,跑了。另一个受伤了,被按住了。钱兜我拾起来了,就报警了。 3、饭店老板郑某某的证言:8点30分许,我在饭店里干活儿,杨某某开着一辆面包车停在饭店的门口,对我说把车停这儿两分钟,一会儿就走。我说行,放这儿吧。之后我见他上对面买西瓜了。我从饭店出来到门口提水,见一陌生男子拉开车门进去,从车里拿出来一个橘黄色印有“信用社”字样的布兜,这名男子手一直哆嗦,我想一定是小偷,就问他“你干什么啦?”,他没说话,往饭店东边跑,我就一边追一边喊“截住他,他拿东西了,抓小偷”,他上了一辆停在胡同里的摩托车上,这两名男子就开着摩托往南跑。跑没多远,前边的赵某某听到我喊,就那一把笤帚往这两名男子身上打,但没打住,他们接着跑,跑到另外一个出口时,我见我儿子拿一把笤帚,打到这两名男子身上,这两名男子开着摩托撞倒一棵树上,群众把骑摩托的按住,后面坐的偷钱的男的跑了。杨某某就报警了。 4、证人赵某某证明:7月28日8点多钟,我在振兴商场附近,见两个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快速过来,郑某某在后面喊“截住,是小偷”,我就截他们,他们不停车,我就推了他们一下,差一点没把他们推到,他们往南跑。我知道前边是死胡同,就到另一出口截他们。我到另一道街的北出口,这两个男的骑摩托车出来了,赵某甲拿笤帚打骑摩托的男的一下,摩托车撞到一棵大树上。坐摩托的男的往南跑,我们追,没追上。 5、证人赵某甲证明:8点30分许,我正在我家的饭店内干活儿,突然听见我妈(郑某某)在外喊了一声抓贼,我马上出来,见我妈追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我跟着追没追上,我就回来在另一出口等。那两人骑摩托出来时,我拿扫帚朝他们身上拍了一下,摩托车撞到路边的树上。司机倒在地上没法动,后边坐的男的把布包扔在地上跑了。抓他们时,很多人帮忙堵截。 6、被害人杨某某当天取款的银行凭证。 7、被告人侯志祥所骑的摩托车及撬锁工具照片、被盗现金照片。 8、留固镇派出所提取物证及抓获经过说明。 9、辨认笔录。 10、现场照片。 11、证人张增社的证言及相应的通话记录,证明于某某案发时在留固镇的事实。 12、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衡水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侯志祥、于某某前罪犯罪及判刑情况和释放时间。 13、被告人侯志祥及于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辩称的“侯志祥不知道于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侯志祥和于某某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也不能证明二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侯志祥不应对于某某个人的盗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侯志祥虽未直接盗窃被害人的钱财,但当于某某实施盗窃时,其在距离仅五、六米远处等候,根据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和证人所证的情况,在侯志祥停车等候的位置,完全可以观察到于某某实施盗窃的情况。于某某的盗窃行为被郑某某发现后,郑某某高声呼喊抓贼的声音极大,路北的被害人及在摩托车前面的群众赵某某以及赵某甲等人均听到了郑某某的呼喊,即使侯志祥没有看到于某某实施盗窃,当郑某某高声呼喊抓贼时,侯志祥也应该能够听到。侯志祥本人也供述看到于某某手中拿着东西慌慌张张跑来,后面有群众追赶,前面有群众堵截,被告人侯志祥仍然骑摩托车带着于某某逃跑,且侯志祥和于某某曾经共同作案,在此情况下,侯志祥对于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应该是明知的。于某某盗窃巨额钱财,尚未脱离现场即被发现,尚未实现对财物的完全控制和占有,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侯志祥骑摩托车带着于某某逃跑,一旦逃脱,其盗窃的最终目的才能完全实现,才能真正占有和控制被害人的财物。本院认为,因于某某在逃等客观原因,现有证据虽然暂时无法证明其二人在事前进行了预谋和分工,但足以证明侯志祥事中参与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于某某伙同侯志祥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但被及时发现,其犯罪目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目前现有证据,在共同犯罪中,于某某直接实施了盗窃,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侯志祥在盗窃过程中帮助于某某逃跑完成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侯志祥曾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侯志祥具有两项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同时具有一项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盗财物被及时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侯志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振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