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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 辩护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
辩护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靳凤森、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明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2012年10月和2013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有关系可以拿下内黄污水处理工程、安阳化肥厂烟囱脱硫工程和滑县教育局教学仪器招标工程,并许诺事成后分成为由,骗取张某某和刘某某二人现金230000元。后王某某在二人的催促下逃匿,所得款项已挥霍。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有联系工程的客观行为,在联系工程的过程中才产生诈骗的犯意。其行为有别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情节较轻。2、刘某某的150000元是张某某与王某某向刘某某借的钱,不是诈骗,应从指控的230000元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家住滑县上官镇上官村的被告人王某某,在2012年10月间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有关系能够获得内黄污水处理工程、安阳化肥厂烟囱脱硫工程,且利润丰厚,若张某某向上述工程投钱,便能获取丰厚利润,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30000元。因张某某资金不够,张某某又找到刘某某,刘某某分两次给王某某100000元。2013年1月,王某某又谎称能够取得滑县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教学仪器采购项目,骗取张某某、刘某某现金共100000元。后王某某逃匿,将骗取的230000元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在内黄污水处理工程、安阳化肥厂烟囱脱硫工程和滑县教育局教学仪器招标工程中,其与张某某、刘某某是合伙跑项目,向张某某、刘某某借了230000元。其与张某某、刘某某之间是经济纠纷,并非诈骗犯罪。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2年间王某某谎称自己是河南金山环保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以可以在内黄承包污水改造工程为由,诈骗其现金130000元。2013年王某某又以能获取滑县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教学仪器采购项目,又骗取其现金100000元。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2年间其分两次给张某某100000元钱。其中50000元现金给了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另外50000元打到了王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上了。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某曾经询问过滑县教育局教学仪器采购项目。但该项目是由单位其他人负责,且已经开标并签过合同。
5、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曾经让其帮忙联系安阳市化肥厂的工程,其没有答应。王某某还向其了解过污染防治工程、内黄污水处理厂的工程。但其的职责只是负责督促政府和相关的职能部门完成工作,不为任何人联系工程。
6、书证: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查证,在滑县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教学仪器采购项目中投标的公司及代理人中,没有王某某其人。
7、书证:河南金山环保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没有叫王某某的职工。
8、书证:邮政银行转账凭证,信用社开户、存款凭单、借条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有联系工程的客观行为,在联系工程的过程中才产生诈骗的犯意,王某某的行为有别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系滑县上官镇上官村的农民,无正当职业,谎称能够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获得内黄污水改造工程、安阳化肥厂脱硫工程、滑县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教学仪器采购项目,使不明真相的张某某信以为真,自愿将钱财交于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虽有到相关单位询问工程的情况,但其真实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相应的工程或项目,只是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正是由于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的一系列虚假行为,才使被害人张某某不断地相信王某某的谎言并陆续将钱财交于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仅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客观表现可以反应出其主观恶性较大。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该项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并非该案的受害人,刘某某的150000元是张某某与王某某向刘某某借的,不是诈骗,应从诈骗数额中去掉该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现及言语欺骗使被告人张某某对王某某能够获取工程深信不疑,在张某某不能满足王某某不断提出的钱财要求时,便联系了刘某某,由刘某某出面交给王某某100000元,后张某某又从刘某某处拿走50000元交给王某某,对此有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借条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供述称其与张某某、刘某某是合伙关系,从王某某的供述中可以反应出王某某对刘某某的150000元钱性质是明知的,其与刘某某之间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刘某某均为案件的受害人。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未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徐振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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