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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二人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丁,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素会,河南奥博律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丁,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素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戊,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丁、付某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丁及其辩护人高素会,被告人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滑县城关镇(现更名为滑县新区)三里庄村委会与滑县城关镇宣武村村民宋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该村第一、二、三组的9亩土地承包给宋XX耕种,承包费每亩200元,承包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2009年以来,该村第一、二、三小组村民因嫌宋XX承包费低,多次要求宋某某增加承包费,被宋某某拒绝。
被告人付某丁系该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被告人付某戊系该村第三村民小组村长。2011年10月16日前两三天,被告人付某丁、付某戊伙同第一村民小组组长付某某(已判刑)商定在宋某某前去承包地耕种时,各自通知各组的村民前去,如其不增加承包费,强行阻止其耕种。10月16日,宋某某在承包地耕种时,被告人付某丁、付某戊及付俊方带领村民数十人赶至宋某某的承包地,要求其增加承包费,在遭到宋某某拒绝时,付某丁、付某戊等人阻止宋某某耕种,并指使付肖达(已判刑)开一铲车将宋某某种植的9亩小麦及12棵杨树铲毁。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兰仲被毁小麦及杨树价值人民币2068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付某丁、付某戊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丁、付某戊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协议,被害人宋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丁、付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付俊方、付肖达供证,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付某某、张某某、宋某甲、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宋某乙、牛某某、宋某丙证言,土地承包合同,现场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丁、付某戊伙同他人以提高承包费为目的,纠集多人毁坏耕地、树木,破坏生产经营,核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丁、付某戊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某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张慧彩
审判员  王士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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