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因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7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陪朋友王某甲到滑县交安公司练车,交安公司教练员张某某见其二人均喝了酒,便不允许其上车培训驾驶,王某某不满,上车将张某某拉出教练车外实施殴打,张某某在对讲机中喊有人打他,交安公司教练员彭某某听到对讲机中张某某的喊叫随赶到现场,王某某又对彭某某实施殴打,张某某、彭某某均被王某某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整,二被害人已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前科证明,谅解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