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因怀孕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滑县道口镇解放南路经营一天祥刻字打印部。在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伪造鹤壁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局征税专用章、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审批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印章3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共计9枚,以每枚收取10-50元不等的费用从中获利。2014年4月25日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前去被告人王某某门市内检查时,查获上述物品并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证言,查获经过,印章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获利为目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核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应数罪并罚。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尚能认罪。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物品假印章九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王士玲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