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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14年1月12日止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14年1月12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刑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化肥厂浴池内,将在该处洗浴的被害人吕某某放衣服柜子撬开,将被害人钱包及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被害人钱包内有现金13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储值卡等物品。后被告人谭某将现金予以挥霍,将钱包及钱包内的物品丢弃在滑县化肥厂大院的一间破屋内。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38元。案发次日,被告人谭某的母亲白爱民找回钱包及物品,将钱包及物品、4S手机退还被害人,并退给被害人现金1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在2012年1月12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前,被羁押二个月零十九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白某某证言,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现场照片,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执行通知书、罚没收据、宣判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谭某当庭尚能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判处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士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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