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自2009年始,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在滑县小铺乡信用社附近经营一新慧打印门市,从事复印打字。在经营期间,2012年间二被告人在该门市内伪造滑县公安局小铺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及户籍民警手章,为卢某某、薛某某、卢某甲、孙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等人伪造户口本,变更子女年龄便于上学;同时伪造“中共安阳市委组织部”、“中共滑县县委组织部”、“安阳市大学生村干部管理办公室”国家机关印章3枚。二被告人以每本或每枚50元的价格从中获利。2013年9月4日滑县公安局小铺派出所民警前去二被告人门市内检查时,查获上述三枚假印章,并查获刻章机一台、电脑主机、显示器各一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退出非法所得500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周某某、卢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卢某甲、薛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卢某乙、孙某某、姜某某、高某某、崔某某、王某乙、聂某某、薛某某证言,证人薛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滑县公安局滑户鉴(2013年)15号鉴定证明,伪造的户口本登记页,被伪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核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当庭尚能认罪,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假“中共安阳市委组织部”、“中共滑县县委组织部”、“安阳市大学生村干部管理办公室”印章三枚、作案工具刻章机一台、电脑主机、显示器各一台予以没收;二被告人非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士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