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将其轿车停靠在滑县北环路金秋华城小区北门路段主干道侧旁,因其未开双闪警示灯,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巡防大队长李某某等驾驶警车巡逻至此,欲进行盘查时,被告人王某某发动轿车准备逃窜,逃窜期间其驾驶的轿车左后视镜刮碰到巡防队员宋某某,致宋某某右前臂擦伤,后又撞击到警车前侧。在逃窜未果被迫下车后,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民警依法传唤,其不但拒不配合,还对民警及巡防队员进行辱骂,与巡防队员发生撕扯,将巡防队员赵某某左手食指、右腕关节抓伤。经鉴定,被撞警车损失价值为4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在因酒驾被查时没有暴力反抗,巡防队员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警车不是其撞的。 辩护人贾辉的辩护意见是:公安人员在当天下午与被告人相遇发生不快,是以权谋私、泄愤报复;执法中只有李某某副所长一人具有民警身份,执法主体违反规定;孟某某证实李某某根本不在现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车发生碰撞;证据没有反映被告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本案侦查程序违法,不应由滑县公安局侦办。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要求判决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F56000号越野车,载一女子孟某某,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北环路金秋华城小区北门路段时,将车停靠在主干道内的北侧。因其未开启双闪警示灯,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交通管理站站长李某某带领五名巡防队员驾驶豫E3686号警车巡逻至此,发现该车形迹可疑,即将警车停在轿车前面,下车亮明身份准备对该车进行盘查。被告人王某某突然发动轿车先向后倒车,后又向前冲,越野车左后视镜刮碰到巡防队员宋某某,后又撞击到警车前侧,致警车保险杠破裂。越野车停下后,李某某等人上前要求被告人王某某下车接受检查,在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时,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王某某拒不接受,对民警及巡防队员进行辱骂,并与巡防队员发生撕扯,将巡防队员赵某某左手食指、右腕关节抓伤。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豫E3686号警车损失价值为445元。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左手食指中节指间关节、右腕关节皮肤擦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和几个朋友在饭店喝酒吃饭后,张某某的女朋友坐我车上。我的车停在一条路的路边上。我没带驾驶证。我和那女的在车内坐着,过来一辆汽车,下来几个人,都是穿警服的,那车是一辆警车,他们要求我下车接受检查。我的车与警车怎么碰撞的我不清楚,估计是警车刹车不灵撞到我车上了。我向他们要证件,他们不语,非要我上警车,我的双手也一直回应他们的手,目的就是不想上警车,相互撕扯着。对方一个队员在后来说他的手被我抓烂了,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2、城关派出所副所长李某某证明:11月14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带领巡防队员赵某某、宋某某等人驾驶豫E3686号警车巡逻到滑县北环路金秋华城附近时,发现一越野车未开双闪,停在路北主道上,我就开着警车,车头对着越野车约一米时停下,让其接受盘查。越野车司机突然发动车向后倒,我驾警车往前跟,两车还是相距约一米,巡防队员在车的两边喊,叫该车停车配合警察执行公务,该车不停,反而向前冲,倒车镜碰到队员宋某某胸部,紧接着撞到我们警车上。我下车走到该车司机处,亮了警官证让司机下车,这时闻到司机酒味刺鼻,口头传唤司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他不但不下车,还说一些侮辱我们的话,我们怕他再开车,就拉他下车,在这过程中,他对我们乱打乱抓,将队员赵某某抓伤。我驾警车和赵某某、李某拉着该车司机走,该车车上一女子拦着我们的警车不让走,其他队员将这满身酒味的女子拉开,我开警车走了。盘查时,我穿着警服,巡防队员穿着协警服,胸部都带有执勤证,我反复亮明了身份,还出示了警官证。 3、巡防队员李某戊证明:我们下车去查看,李某某向车内人说“我们是城关派出所民警,依法进行盘查,请配合”谁知司机突然向后倒车,又向前开,撞在警车车头,车后视镜挂了宋某某胸部,我们围着该车让其下车,闻见车内有刺鼻的酒味,怀疑其酒后驾车,李某某口头传唤其跟我们走接受调查,其就是不上车,说“凭啥带我?啥鸡巴警察啊”。我们拉他上车,他的手胡乱的来回抓、来回掐,最后还是被我们带上了警车。赵某某的手被抓烂出血了。 4、巡防队员赵某某证明:李某某所长上前刚亮明身份,该车向后倒车,后加速向前冲,倒车镜撞到宋某某,后撞到警车上停下。该车车厢内一股酒味,李所长传唤他回所接受检查,他骂骂咧咧不上警车,我们拉他,他还打我们,把我的左手食指、右手手腕抓伤。 5、巡防队员宋某某证明:李所长出示警官证让他下车接受检查,那司机向后倒车,又开车向警车撞,倒车镜把我的胸口撞了一下,警车的保险杠被撞坏了。我们让他接受检查,他不配合,骂我们“什么狗屁警察”,还撕扯我们,赵某某的手被抓烂,我的右手臂被抓破。司机被带走,我和李某某、卢某某留下看守这辆车,那女的骂我们“什么狗屁警察,吃不了兜着走,弄死你们”,后来过来一辆车,强行把这女的拉走了。 6、巡防队员李某某、卢某某证明,证人分别证明了在盘查可疑车辆时,遇到司机(王某某)暴力妨害的事实,所证内容与李某某、李某、赵某某、宋某某相吻合。 7、王某某车上乘坐人员孟某某证明:11月14日晚,我们在滑县县城北面的一处蒙古包吃饭,王某某喝了一、二两白酒,饭后,王某某开车和我走到滑县北边一条路,王某某把车停在路边,我们在那儿说话。 8、与王某某共同吃饭的张某戊证明:吃饭时,王某某喝了一点酒。饭后,我和某某(王某某)一辆车,王某某和小孟一辆车。我们在前面,我和某某已经到浚县了,小孟打来电话说王某某在滑县被查住了,让我们接她。我们就回去把她接走了。我在车上问小孟,她说王某某的车在路边停了,警车又查他们了,王某某一慌,向后倒车,警车向前顶,王某某刹车不及,两车撞了一下。 9、与王某某共同吃饭的王某戊证明:吃饭时,我和王某某喝了一点酒。 10、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7mg/100ml。 11、中医院对赵某某的伤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某某左手食指中节指间关节可见0.5×0.3cm皮肤擦伤,右腕关节可见0.6×0.5cm皮肤擦伤,不构成轻微伤。 12、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警车被撞损失445元。 13、现场照片。 14、李某某身份证明、警察证、巡防队员执勤证。 15、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违反规定将车停在主干道内,且未开启双闪警示。在巡逻民警对其进行依法检查时,明知巡查人员及警车离其很近,仍然突然倒车又向前开,危害了巡查人员的安全,且其下车后又与巡查人员撕扯,致巡防队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使用暴力妨害公务的证据,有多名巡防队员及民警李某某予以证实,且所证内容相互印证,又有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使用暴力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 辩护人所辩称的“公安人员以权谋私、泄愤报复”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所辩称的“执法中只有李某某一人具有民警身份,执法主体违反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部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公路上执勤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以上交通协管员进行”,李某某作为派出所副所长、交通管理站站长带领五名巡防队员巡查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系依法执行公务。 关于辩护人所辩称的“孟某某证实李某某根本不在现场”的辩护意见,仅有孟某某一个人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所辩称的“本案侦查程序违法,不应由滑县公安局侦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妨害的是城关派出所的执法行为,而本案是由新城派出所侦办,两个派出所虽同属滑县公安局,但系不同的相对独立的办案单位,且法律也没有仅因涉及一个办案单位的人员,该局的其他办案单位都应该回避的规定,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也没有提出回避的申请,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巡防队员宋某某的伤系被告人王某某造成的问题,虽然伤情存在,但仅有宋某某陈述系王某某抓伤,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该罪的构成,并未要求暴力或者威胁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或后果。对不同的暴力或威胁程度,有着不同的刑期和不同的刑种。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对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使用了一定的暴力,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 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徐振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