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5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同村村民,某某关系尚可。2013年12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均在同村村民崔某某家饮酒,在饮酒过程中,二人因劝酒问题发生争执,互相用巴掌打了对方被人劝开,被告人王某某离开。当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回到崔某某家,二人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用其手机将被害人王某甲眼部投伤,并用一酒瓶将王某甲头部致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侧眼眶内、下壁骨折,外伤性瞳孔散大,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苗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崔某甲证言,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士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