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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0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8月6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0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8月6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燕、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于2004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7日生育两个孩子(双胞胎),儿子取名赵某乙,女儿取名赵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极端不负责任,经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女儿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不务正业不属实,被告一年四季外出打工,偶尔回家帮忙农忙,在家的时候做家务,在外务工期间被告省吃俭用都是为了家庭,每周被告都打电话关心孩子及原告的生活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典礼同居,2004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7日生育两个孩子(双胞胎),儿子取名赵某乙,女儿取名赵某丙,目前均随被告生活,婚生子、女分别在上官村孟庄新时代小学上小学三年级和小学二年级。在被告处没有原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农历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前认识近1年,说明双方互有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已将近10年,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农历2份双方分居至今不满两年,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明原被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穆新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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