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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贵等三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树贵,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2007年1月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7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树贵,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2007年1月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7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玲玲,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4年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利娟,女,1982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贵、张玲玲、孔利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贵及其辩护人赵明普、被告人张玲玲、被告人孔利娟及其辩护人胡宝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孔利娟以被告人张玲玲身患尿毒症需要用钱治病而贩卖毒品易赚钱为由,教唆张玲玲在滑县贩卖毒品。张玲玲同意后,孔利娟于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和张玲玲包一辆出租车从滑县到焦作市将张玲玲介绍给贩卖毒品的王树贵,张玲玲以5000元的价格从王树贵手中购买10克冰毒带到滑县贩卖。孔利娟介绍滑县的吸毒人员向张玲玲购买毒品。之后,王树贵每隔半个月或一个月左右即通过公共汽车向张玲玲贩卖冰毒一次,每次贩卖10克、15克、20克不等,每克的价格480、500、550元不等。张玲玲通过向王树贵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汇款支付毒资,共计人民币146553.1元人民币。2012年11月19日,张玲玲联系王树贵要货,王树贵将毒品藏匿于一包装物内,放到公共汽车上运到滑县,张玲玲接货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冰毒20克、麻古20粒。经鉴定,从该毒品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2、自2011年至2012年八九月份,被告人王树贵先后六次向孔利娟贩卖冰毒,每500元1克,共向孔利娟贩卖6克冰毒。
对上诉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树贵、张玲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树贵、张玲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利娟教唆并帮助张玲玲购买和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利娟、张玲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孔利娟教唆他人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树贵辩称:其与张玲玲曾一同在焦作购买过毒品各自吸食。其向张玲玲提供过毒品,但并未从中获利。其与孔利娟认识较长,也一同吸食过毒品,但没有向孔利娟贩卖毒品。
被告人王树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王树贵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王树贵向他人出售毒品并不是以牟利为目的,而是为了方便个人吸食。对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二十克冰毒及十粒麻古,因为未实际卖出,故不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总数量中。
被告人张玲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毒资146553.1元提出异议,其认为实际交易数额并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孔利娟辩称:其没有教唆及帮助张玲玲一同购买及贩卖过毒品。
被告人孔利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孔利娟没有介绍张玲玲与王树贵认识,也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伙同张玲玲从王树贵处购买毒品的行为。张玲玲与王树贵之间的毒品交易,孔利娟并不知情,孔利娟与张玲玲不是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玲玲伙同被告人孔利娟乘车从滑县到焦作市,通过孔利娟的介绍认识了贩卖毒品的王树贵。张玲玲、孔利娟二人以5000元的价格从王树贵手中购买10克冰毒带到滑县贩卖。之后,王树贵多次向张玲玲贩卖冰毒,每次贩卖10克、15克、20克不等,每克的价格450、500元不等。张玲玲通过汇款的方式向王树贵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户名焦合香,卡号62270024802340104294)支付毒资,共计人民币146000余元人民币。2012年11月19日,张玲玲联系王树贵购买毒品,王树贵将毒品藏匿于一包装物内,放到公共汽车上运到滑县,张玲玲接货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共缴获冰毒20克、麻古20粒。
2、自2011年至2012年八九月份,被告人王树贵先后六次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孔利娟贩卖冰毒,共计6克冰毒。孔利娟将6克冰毒全部用于个人吸食。
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5%、77.9%;从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7%、16.7%。
另查明:本案中涉案毒资146000余元,以每克最高售价500元计算,涉案毒品数量已达290余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树贵的供述:张玲玲第一次从我这买毒品是通过孔利娟的介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是2012年天刚热的时候,当时我在焦作多鑫多厂,她俩到厂里找我。孔利娟向我介绍说她跟张玲玲的关系很好,还说张玲玲得了尿毒症,没钱看病,让我卖给张玲玲一些冰毒,让张玲玲卖了赚钱。我联系了卖冰毒的人,买了10克冰毒给了张玲玲,她给了我5000元现金。我从别人那买的470元一克,卖给张玲玲500元一克,每克赚30元钱。张玲玲、孔利娟从我这走后,中间停了大概十天左右,张玲玲给我打电话说要十克冰毒,我就给她发了张建设银行的卡号,户名是我爱人焦合香,我让张玲玲往这张卡上打钱,她打了5000元钱,我卖给她十克冰毒。我将十克冰毒放在一个蓝色的文件夹中,在用透明胶条粘住,放在一个袋子里,然后租了一辆出租车,让司机把文件夹放在焦作至道口的长途车上,再打电话告诉张玲玲汽车到站的时间,让张玲玲到汽车站去取文件夹。最后一次卖给张玲玲毒品,是在案发的一个月前,张玲玲给我打电话要20克冰毒。当时我正好手中有二十克冰毒,我就让张玲玲往建设银行的卡上打了7000元钱,然后在一本书中间挖了一个坑,将冰毒放在中间,另外又送了她20粒麻古,分成两包,也放在了挖好的坑里。还是用上次的方法,通过焦作至滑县的公共汽车运送毒品。这次卖给张玲玲的价格是每克500元。除了张玲玲和孔利娟第一次从我这买冰毒是拿的现金,以后几次都是让她往卡上打钱。
孔利娟也从我这买过毒品,每次一克或两三克,价格是500元每克,她总共买了有四五次,她买过去一般都是自己吸。
2、被告人张玲玲供述:我第一次接触毒品是在2012年夏天,我和孔利娟从焦作王树贵那里购买了十克毒品。我有尿毒症,无法出去工作,看病需要花很多钱。孔利娟本人吸毒,她劝我说贩毒挣钱快,能把看病的钱都挣出来。在去焦作前,孔利娟多次对我进行劝说,我最终决定跟着孔利娟到焦作买了十克冰毒来卖。我一共从焦作老王处购买了有十几次毒品,每次进货的时间、地点都记不清了,因为次数太多,我也没有记账,每次10克、15克、20克不等,价格有450元、500元不等。最后一次我向他购买了二十克冰毒,刚接到货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老王给我提供的是一张建设银行的卡,户名是焦合香。我往这张卡上打钱有二十多次,我从老王那里买毒品的数量有一百五十克左右,具体我也记不清了。老王给我发货的主要方式都是他将毒品放到焦作至道口的客车上,然后我再去拿货。
2012年天热时孔利娟还单独到焦作帮我买过两次冰毒,我每次给她10000元,一次20克。孔利娟帮我购买的冰毒,不包括在我自己从王树贵处购买的毒品数量内。因为我之前没有买过冰毒,别人都不知道我手里有这东西,但是孔利娟吸毒,她也认识吸毒人员,她把我的电话告诉吸毒人员再相互传,便有人跟我联系购买毒品。
3、被告人孔利娟的供述:我吸毒的时间有一年多了。我通过濮阳老三认识了焦作的王树贵,从王树贵处购买有五六次毒品。2012年天刚暖和的时候,我去焦作找王树贵买毒品,张玲玲也要跟着我去,这样张玲玲就跟王树贵认识了。可以说张玲玲认识王树贵是通过我认识的。张玲玲有尿毒症,治病透析需要很多钱,她知道我从焦作购买毒品,还知道卖毒品的利润大,所以她就跟着我一起去了焦作。来到焦作见到王树贵后,我向老王介绍了张玲玲,我还跟老王说张玲玲有尿毒症。之后,我就在一旁吸毒,老王跟张玲玲聊天。我还买了一克冰毒回去吸。回到滑县后,张玲玲说她从老王那里买了5000元钱的冰,一共是10克。我为了个人吸食,找王树贵买过五六次冰毒,每次买一克,这些冰毒我都自己吸了。除此之外,我没有帮张玲玲到焦作购买过冰毒。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知道我父亲王树贵吸毒,但我不知道他是什么时候开始贩毒的。2012年11月22日下午,帮我父亲贩卖毒品的滑县的一个人出事了,我给我父亲说要他小心点把冰毒转移。我从我父亲的那张建设银行的卡上取过三次钱,第一次取出4000元用来还房贷了。第二次取出6000元,我忘记干什么了。第三次取出9000元,我把钱给我父亲了,他干什么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卜某某证言:2012年11月20日晚上,我和苏某某在碧海蓝天三楼游戏厅见到孔利娟,孔利娟给了苏某某1000元钱,让我和苏某某去找张玲玲买毒品,结果没买成毒品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孔利娟本人吸毒,她和张玲玲一起合伙卖过冰毒,因为一些事情两人弄翻了。所以才让我和苏某某去找张玲玲购买毒品。
6、证人苏某某证言:2012年11月20日我和卜某某一起买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这次买冰毒是“老孔”让我买的,老孔让我们找张玲玲买。我曾还向张玲玲购买过冰毒用于个人吸食。
7、证人贾某某证言:我经常跟张玲玲在一块住,也没有明确是什么关系。我知道张玲玲贩毒是在2012年四五月份,我在张玲玲的钱包里见到一个小塑料袋,里面装着一块四方的像冰一样的东西。我问她是什么东西,她说那是冰毒。后来,我在她家住,晚上我见她接电话就出去了。我问她干啥,她说出去送个东西,我感觉她就是出去给人送毒品了。我不知道她的毒品从哪里来,但是我见她吸食过两次,我在她家也吸过两次。2012年11月19日下午,张玲玲出去接毒品。晚上九点多,张玲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县医院接她,见到她后我问她是否接到货了,她说接到了,刚要上车就被抓获了。
8、证人张某某证言:我跟钞某某一同居住。我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在滑县道口镇天天快捷酒店。我那天吸食的毒品是从张玲玲手里买的,当时花了500元钱买了一小包,具体有多少克我也不清楚。大概一个月前我还从张玲玲手里买过一次,她给了我一小包数量有多少我不清楚。
12、银行交易客户交易清单。证实卡号:6227002480240104294,户名为焦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从滑县支行向该卡汇款43次。
13、查获毒品照片。
14、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对张玲玲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张玲玲、孔利娟分别对被告人王树贵进行了辨认。
1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场查获冰毒20克,麻古20粒。从王树贵查获冰毒2.87克,麻古238粒,赃款15200元,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卡一张及吸食毒品的冰毒水壶、锡纸电子称等物。
16、滑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涉案赃款已移交至公诉机关,毒品已上缴。
17、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5%、77.9%;从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7%、16.7%。
18、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玲玲患有尿毒症。
20、被告人户籍信息。
21、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
22、滑县公安局出具关于对被告人张玲玲不符合收押条件的研究意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贵、张玲玲明知道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孔利娟伙同张玲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王树贵提出的“其向被告人张玲玲提供毒品并不是为了出售牟利,其与张玲玲之间不存在毒品交易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玲玲以贩卖毒品为目的通过孔利娟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树贵,伙同孔利娟向王树贵购买了十克毒品,被告人王树贵对此也予以供认。之后张玲玲便多次向王树贵购买毒品并向王树贵提供的户名为“焦合香”建设银行卡汇钱。根据被告人张玲玲的供述及银行汇款明细,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树贵与被告人张玲玲之间存在毒品犯罪。被告人王树贵虽然当庭辩称有其他人因为正当的交易行为向其汇款,但王树贵既不能明确地指出交易对象也不能说出交易的金额,故其该项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树贵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王树贵本人吸毒其贩卖毒品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二十克冰毒及十粒麻古,因未实际卖出,故不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总数量中”的意见,经查,毒品犯罪并不以行为人是否获利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王树贵“以贩养吸”的行为,仍然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树贵与被告人张玲玲最后一次交易行为,虽然被公安机关当成查获,张玲玲并未将该毒品销售出去,但王树贵已实际将毒品出售给张玲玲,贩卖行为已经完成,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玲玲辩称“其向王树贵支付的毒资数额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46000余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玲玲与被告人王树贵之间多次经行毒品交易,因张玲玲的身体原因双方以银行汇款作为主要的支付毒资方式,对此有张玲玲的供述在卷证实。被告人张玲玲与被告人王树贵之间除毒品交易外,无其他债务往来,故该146000余元应当认为张玲玲向王树贵支付的毒资数额。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孔利娟教唆张玲玲购买和贩卖毒品,对孔利娟应按张玲玲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仅有张玲玲的供述其是在孔利娟的教唆下进行了多次贩毒,但孔利娟予以否认,王树贵也仅证实张玲玲第一次向其购买毒品时是经孔利娟介绍,与孔利娟一同购买的。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关于被告人孔利娟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孔利娟没有介绍张玲玲与王树贵认识,没有帮助张玲玲购买毒品”的意见,经查,张玲玲供述了其在孔利娟介绍下认识了王树贵,且第一次是与孔利娟共同到焦作向王树贵购买了10克毒品。王树贵的供述与张玲玲的供述相互印证,孔利娟与张玲玲第一次购买10克毒品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孔利娟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树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2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玲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孔利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四、查获的毒品、毒资及吸收毒品所使用的工具等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五、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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