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张华,男,1970年6月28日生。 诉讼代理人:张保恩、张占枝,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全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高利防,男,1977年2月16日生。 被告刘利红,女,1980年1月9日生。 原告张华诉被告高利防、刘利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托代理人张保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利防、刘利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诉称:被告高利防承包河南贸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仁和温馨家园安置房三号楼外墙粉刷工程,被告雇用原告做外粉刷,工程结束后,经与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0000元整,被告高利防为此出具了欠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又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之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劳务费60000元整;二被告支付上列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3000元整,直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利防、刘利红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原告张华随被告高利防在其承包的河南贸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仁和温馨家园安置房三号楼做外墙粉刷工作,完成粉刷任务后经结算,被告高利防共下欠原告工资60000元,被告高利防于2012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工人工资工程款陆万元整欠张华外粉60000元年前付清高利防2012.11月6号在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仁和温馨家园安置房三号楼滑县万古镇棘马林村211号410526197702164878”。经原告催要,该欠款被告高利防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高利防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二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没有公安部门的印章,无法证实被告高利防与被告刘利红系夫妻关系,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高利防欠原告张华劳务费60000元,有被告高利防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高利防支付劳务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欠条中约定2012年年前付清,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刘利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高利防与被告刘利红系夫妻关系,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利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华劳务费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高利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