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0年10月13日生。 被告姬某某,男,1986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相处时间较短且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就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原告发现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2、被告的精子质量报告单一份。 被告姬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经过很长时间了解,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相亲相爱,和睦相处,感情甚好,根本不存在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的事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身体健康,生育能力正常。原告回娘家,被告多次去叫,原告不愿意回来,夫妻二人感情基础好,可以共同生活。 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彩礼83000元,造成被告生活困难;2、证人姬某辉、姬某银的出庭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于2014年收麦前开始分居。双方结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3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被告的精子质量报告单,因没有加盖公章,且没有主治医师签名,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因关联性、真实性存疑,且超出其职权所能证明范围,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出庭证人姬某辉、姬某银因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也不予认可,对二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姬某某婚前有一定了解,双方婚后没有发生打的矛盾,如果双方相互尊重、谅解与支持,还是有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德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