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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晓艳与韩永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77号 原告段晓艳,女,1985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韩永雷,男,1980年2月29日生。 原告段晓艳诉被告韩永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77号
原告段晓艳,女,1985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韩永雷,男,1980年2月29日生。
原告段晓艳诉被告韩永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晓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永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晓艳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韩永雷到原告单位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并于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无故推脱,至今未偿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支付利息,本案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永雷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在同一单位上班,2011年10月3日,被告韩永雷找到原告段晓艳,称因买车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并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三个月未到期,被告即不再在原告单位做临时工。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还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2013)山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永雷借原告段晓艳现金10000元并约定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曾约定月息二分,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永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段晓艳欠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段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韩永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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