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4月5日生。 被告张某,男,1985年2月2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婚后感情不和,因被告长期侮辱谩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跟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一年半。原被告分居期间,经双方家长和被告所在部队领导从中调解,均没有和好,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因被告系现役军人,无法照看子女生活,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一、婚生子张某豪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初中同学,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且结婚六年期间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打在所难免,但没有原告所称那么严重,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婚前感情基础如何、婚后是否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及有无和好可能;2、若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一、婚生子张某豪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若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2、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初中同学,于2005年年底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典礼仪式,期间被告在部队服役,原告在学校读书,但双方经常联系,于2010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女张某一2008年3月30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在道口实验小学读书,婚生子张某豪2010年1月23日出生,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因被告服役期间回家时间较少,交流不多,双方于2013年端午节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0月,原被告在开封住房处发生吵打,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初中同学,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居三年后才领取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结婚六年期间先后生育一女张某一、一子张某豪。被告张某系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重大过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争吵摩擦,原被告双方应互相理解、多加沟通,理性地面对矛盾、解决矛盾,维护家庭和谐,共同为婚生子、女营造一个积极健康的成长环境。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德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