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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占祥与张喜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李占祥,男,1976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军,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李占祥诉被告张喜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李占祥,男,1976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军,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李占祥诉被告张喜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选让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被告张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祥诉称:2001年1月23日(除夕)夜12时左右,原告因和妻子生气,到岳父家找人劝解。行至被告家门口时,被告上来就对原告殴打,将原告左眼打伤,致原告左眼明显萎缩内陷,无光感,左眼球后壁破裂,最终眼球被摘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重伤,被评定为5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为救治伤病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外逃后被抓获归案,经滑县人民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2月9日撤回起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没有赔偿,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000元;二、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喜军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在刑事诉讼中所提供的伤情照片是没有包扎之前的,照片上没有原告被打伤的痕迹。法医鉴定上也只显示原告构成重伤,而不显示是怎么造成的。原告说的都是假话,法院对被告作出的刑事判决也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自己就不应该被判刑。总之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3日24时许,原、被告发生口角厮打,被告将原告左眼部打伤,2001年1月26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2月13日出院。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重伤。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喜军因故意伤害罪被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被告张喜军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张喜军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此案在审理中,原告李占祥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2013年10月15日,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占祥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李占祥因伤残左眼球摘除,评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基础数据标准为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又查明,被告李占祥系农村户口,应扶养人是其子李强,2000年3月2日出生,2001年年满一周岁,生活费计算17年。
原告李占祥的合理损失有: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716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60元(20元/天×19天×2);3、护理费为1511.72元(24457元÷365×19);4、残疾赔偿金自2013年10月15日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共101704.08元(8475.34元/年×60%×20年);5、鉴定费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701.42元(5627.23×60%×17÷2);7、误工费从200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原告出院之日2001年2月13日,共计1407.12元(24457÷365×21天);8、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7244.34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1、滑县人民检察院滑检刑诉(2013)427号刑事起诉书一份,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一份,原刑事诉讼案卷中的卷宗材料(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撤诉书复印件一份,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户口本一份予以证明,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告张喜军与原告李占祥发生厮打,将原告李占祥打成重伤,原告李占祥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被告张喜军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喜军故意伤害一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其故意伤害李占祥身体,致人重伤的法律事实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都是假话,其所受伤害不是由被告造成,法院刑事判决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占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张喜军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选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田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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