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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玲与李丹丹等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279号 原告李爱玲,女,1959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丹丹,女,1989年9月23日生。 被告柳鲜艳,女,1976年6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279号
原告李爱玲,女,1959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丹丹,女,1989年9月23日生。
被告柳鲜艳,女,1976年6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李丹丹、柳鲜艳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爱玲诉被告李丹丹、柳鲜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领,被告李丹丹、柳鲜艳的委托代理人靳凤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玲诉称,2013年12月27日19时,被告李丹丹驾驶豫E6290Z号小轿车在滑县东环路新区沙河头村路段,与原告李爱玲相撞,造成李爱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丹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3178.62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丹丹、柳鲜艳共同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住院时,我垫付医疗费682.20元,另外原告通过交警队领取我2000元,应折抵赔偿款。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9时,被告李丹丹驾驶豫E6290Z号小轿车沿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区沙河头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步行过路的原告李爱玲相撞,造成李爱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丹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爱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滑县中医院诊治后又被送入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7412.27元(含出院后治疗药费682.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李爱玲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其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90元(含检查费、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滑县新区管委会、滑县新区沙河头村村委会证明,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滑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均证明,原告李爱玲系城镇居民;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柳鲜艳已垫付医疗费及检查费2682.20元;原告出院后,在本村诊所继续吃药治疗,花医疗费682.20元。
另查明,原告的出院的出院证上医嘱1、继续休息,2、继续口服接骨、活血类药物治疗,…。被告李丹丹驾驶的豫E6290Z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柳鲜艳,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单、驾驶证行车证、鉴定意见书、医疗保险证、村委会、管委会证明、土地补偿协议书,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丹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爱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李丹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李丹丹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按80%的责任承担;被告柳鲜艳垫付的医疗费应折抵其赔偿款。
原告李爱玲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616.05元,护理费2705.18元,营养费680元,伤残赔偿金49275.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74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16.05元,护理费2705.18元,伤残赔偿金49275.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896.89元;
二、被告柳鲜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90元共计19002.27元的80%即15201.81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2682.20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李爱玲12519.61元;
三、驳回原告李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李爱玲负担360元,被告柳鲜艳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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