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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唐某某,女,1990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90年7月22日生。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6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唐某某,女,1990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90年7月22日生。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6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12年9月3日结婚,2012年10月2日生一儿子,取名任某,由于婚前并不认识,婚后发现被告对我非常冷漠,2014年农历1月10日因感情不和原告带孩子住娘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返还原告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任某某缺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阴历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并同居,2012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日生一男孩名叫任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阴历1月10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志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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