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唐某某,女,1990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90年7月22日生。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6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12年9月3日结婚,2012年10月2日生一儿子,取名任某,由于婚前并不认识,婚后发现被告对我非常冷漠,2014年农历1月10日因感情不和原告带孩子住娘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返还原告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任某某缺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阴历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并同居,2012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日生一男孩名叫任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阴历1月10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