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张树涛,男,1980年5月3日生。 被告柴建刚,男,1977年2月25日生。 原告张树涛诉被告柴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涛及被告柴建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涛诉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金地牌饲料,共计280元,每袋售价168元,合计人民币47040元,被告收到饲料后,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7040元,违约金2352元。 被告柴建刚答辩称,我用原告的饲料,当时说中间不得换料,换料不给钱,但原告中间换料了,给我造成了损失;后来原告的妻子找我要钱,我已经还款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起,被告使用原告销售的金地牌饲料,当时未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六张,共欠原告饲料款47040元,后原告的妻子找被告催要,被告支付20000元,下欠27040元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柴建刚购买原告的饲料未付款,并向原告书写欠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27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树涛欠款人民币27040元。 二、驳回原告柴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柴建刚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