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唐某某,女,1976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49年4月10日出生,系被告李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广全,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媛,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韩广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任何共同语言婚生子李某丙出生,原被告关系没有改善,因原告及孩子的日常消费、婆媳关系不合等原因,夫妻关系恶化。现诉请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回原告个人财产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属实;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阴历5月1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孩子的出生证明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