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侯怀涛,男,生于1957年6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尚先奇,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庆国,男,生于1972年4月15日。 委托代理人王献知,男,生于1963年1月21日。系全权委托代理人。 原告侯怀涛诉被告罗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怀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先奇、被告罗庆国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王献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怀涛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罗庆国因孩子上学需交学费资金紧张,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整,当时言明三个月归还,时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庆国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庆国辩称,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属实,但当时未约定利息,欠原告款还不上是被告的耻辱,被告将抓紧筹备还款事宜,如有能力立即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罗庆国因孩子上学资金紧张,向原告侯怀涛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9月15日,证明人宋某强在欠条上签名,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侯怀涛现金贰万元整(20000)罗庆国2013年9月1日9月15日宋某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9月1日由被告罗庆国作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罗庆国借原告侯怀涛现金20000元,有被告罗庆国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罗庆国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侯怀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庆国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玉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