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96号 原告李振东,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军鸣,男,1978年5月9日出生。 被告侯雪存,男,35岁左右。 原告李振东诉被告侯军鸣、侯雪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隆,被告侯军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雪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东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份,被告侯军鸣向原告提出借款并说让被告侯雪存为担保人。原告以银行汇款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共借给被告侯军鸣250000元,被告侯军鸣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和2013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侯雪存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其中的15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签有《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4%,半年一结,被告侯雪存作为担保人,如果借款人侯军鸣逾期未还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其承担。以上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军鸣均拖延不还,担保人侯雪存也不管不问,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侯军鸣、侯雪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二、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其中1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4%计算),自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总计84000元;三、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侯军鸣辩称,原告起诉均属实,但是因资金未到位,无法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侯雪存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共借给被告侯军鸣250000元。其中2013年4月10日,被告侯军鸣向原告李振东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被告侯雪存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4%。2013年5月20日,被告侯军鸣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被告侯雪存仍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借款协议书》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两份及原告李振东、被告侯军鸣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侯军鸣向原告李振东借款250000元,有被告侯军鸣给原告李振东出具的借条和协议书可以证明,且被告侯军鸣当庭认可该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振东要求被告侯军鸣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双方协议约定月息4%,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其中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侯雪存在两张借条和协议上均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侯雪存对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雪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军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振东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侯雪存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侯军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振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侯雪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李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侯军鸣、侯雪存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