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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志业与刘菲菲、于翠兰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侯志业,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其勇。 被告刘菲菲,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于翠兰,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侯志业诉被告刘菲菲、于翠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4年7月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侯志业,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其勇。
被告刘菲菲,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于翠兰,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侯志业诉被告刘菲菲、于翠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4年7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菲菲、于翠兰到庭后未经法庭允许,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志业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刘春叶、胡青梅介绍相识,于2012年古历12月22日订婚。原被告自订婚至今,共给付二被告彩礼金14360元。原告另为二被告买礼品、衣物花费万余元。现原被告由于相互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就婚姻登记事宜多次协商,因被告无端索要高额彩礼而形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无可能。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菲菲辩称,彩礼和见面礼不属实,实际数额记不清了,原告经媒人给过10000元。
被告于翠兰辩称,彩礼没有收,只是收到了见面礼,见面礼多少被告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年底订婚,双方未举行结婚典礼和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刘菲菲收到原告订婚礼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刘春叶、胡青梅证明一份,证人刘春叶、胡青梅证言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侯志业与被告刘菲菲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又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依法诉请被告刘菲菲返还彩礼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于翠兰返还财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菲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侯志业彩礼款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侯志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菲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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