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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留印与梁利庆债务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段留印,男,汉族,1960年9月23日生. 被告梁利庆,男,汉族,1974年4月2日生。。 原告段留印诉被告梁利庆债务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段留印,男,汉族,1960年9月23日生.
被告梁利庆,男,汉族,1974年4月2日生。。
原告段留印诉被告梁利庆债务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留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利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留印诉称,2013年2月份,案外人谢宝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饭店经营,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7月,谢宝增偿还原告5万元后,2013年12月经三方商议将5万元债务转移给本案被告梁利庆,2014年3月30日梁利庆在偿还原告3万元后又向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梁利庆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梁利庆接受案外人谢宝增债务转让,同意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梁利庆偿还原告3万元后,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段留印人民币2万元整贰万元经手人梁利庆2014年3月30日”。对偿还期限及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利庆接受案外人债务转让,经债权人原告同意而发生效力,被告梁利庆应偿还转让债务2万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对债务转让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要求债务接受人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梁利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利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段留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利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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